湖北亚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亚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84民初604号
原告:湖北亚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注册登记号:4201085000030962。
法定代表人:孙雄华,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住浙江省玉环县。
原告湖北亚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亚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亚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回原告2017年2月14日支付的38456元货款;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汇款之日起至今银行定期利息共计1057.54元;4.请求法院判决由于被告延误发货导致的原告经营经济损失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我公司采购部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订购一批全铜精品双活接阀门,被告通过QQ及微信根据我公司的发购货清单回传发来了产品价格及商品总价、发货时间等信息,同时提供了被告收款账户信息。同时要求我公司当天打款,并承诺收到货款后安排于2月18日发货,由于该产品客户急用,我公司出纳于2017年2月14日从我公司的财务会计冯年阶账户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汉阳支行的网上银行系统向被告账户汇了38456元。汇款后,从2017年2月14日我公司采购部一直催促被告尽快发货,但被告一直采取种种理由拖延,在此期间被告曾几次谎称说尽快发出,后我公司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拒不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收到原告的银行账单;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没有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发货的损失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亚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湖北亚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8456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亚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