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ERGEFORMAT6— —PAGEMERGEFORMAT1—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3961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于可淑,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金口镇店集即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可淑,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成达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珠海路15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4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可淑、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山东成达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于可淑、嘉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嘉和公司、于可淑支付劳务费220万元,成达公司、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嘉和公司、于可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承包了嘉和公司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路××路××区的成达公司(已吊销、系发包方)16000只鸡/小时屠宰车间和冷库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并于2011年7月8日带领87个工人进场开始施工。于可淑是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过程中,因嘉和公司、于可淑、成达公司无钱购买施工所需材料、手续不全等原因导致施工延期,陆陆续续干到2013年8月,工程仅干了16000平米。2013年8月15日于可淑通知停建。施工过程中导致工人多次XX讨要工资,因嘉和公司、于可淑、成达公司一直不与***结算,导致仍有220万元劳务费以及误工费用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于可淑辩称,其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嘉和公司辩称,***与嘉和公司在2012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距今已将近十年,早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嘉和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与***达成了工程量结算协议,该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劳务费),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成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无论从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角度还是已结清工程款的角度,将该管委会追加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意义,请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可淑是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了嘉和公司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路××路××区的成达公司(已吊销、系发包方)16000只鸡/小时屠宰车间和冷库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并于2011年7月8日带领87个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12年1月1日,***与嘉和公司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全部主体劳务,工程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现***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嘉和公司、于可淑、成达公司无钱购买施工所需材料、手续不全等原因导致施工延期,陆陆续续干到2013年8月,工程仅干了16000平米。2013年8月15日于可淑通知停建。施工过程中导致工人多次XX讨要工资。 2013年8月30日,***与于可淑达成《***达车间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工程量结算明细》:其中一、基础部分:1、钢筋:211445元;2、模板:410130元(***构造柱模板);3、砖:202400元;4、砼:109950元;人工搅拌:11640元;5、地沟砌砖:28320元;6、零工:4190.9工日×120元/工日=502908元,小计:1476793元;二、主体部分:1、砼301567.8元;2、钢筋:591308.2元;3、钢筋完成未浇筑砼:198548元;4、>6m模板:770457.6元;5、<6m模板:1027915元;6、二层砌筑部分:模板:4699.8元;钢筋:539.5元;砼:1356元;砌体:42144元;7、地垄墙只现浇柱砼及绑扎柱钢筋:砼:1408元,钢筋:7800元。一至七项合计:2947743.9元;计划利润:324251.8元。小计:3271995.7元。三、塔吊工及管理人员费用:301567.5元。注:***伙房用电:33696元;工作联系单罚款:3350元;丢失工机具:2000元。一至三项合计:5011310.2元。该工程量结算明细有***与于可淑签字、捺印。嘉和公司现主张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同日,***出具《***》:本人***系***达工地基础及主体劳务承包人,本人确认该工程全部劳务人工费至2013年8月30日止由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本人郑重承诺将工资如数发放到工人手中,并保证不出现工人XX事件,如出现工人XX事件,本人愿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并按工人XX金额的两倍赔偿给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见证保证人黄河、***、**。 ***另提交2012年8月24日现场被告负责人蒲经理出具的成达工地主体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对施工时不符合对方的要求如何处理进行的约定。 ***提交与于可淑的短信记录,***在2013年8月31日发信息给于可淑:于总,你好,你的电话打不通,账什么时候算?2014年8月7日:于总你好,我打你电话一直不接,我在***的活账什么时间给我算?你想一想我们定的六月份就干完,可干了两年,你总得给我算一下,我带人干活,你还扣我车,天地良心、良心??????我快急疯了、我快急疯了、、、、??????!!!!!!!!!!!!!!!。 ***主张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没有全部结算完的事实,应该继续结算。另*****2013年8月30日当天是于可淑欺骗先结算一部分,然后来了社会上的人胁迫其签字(还抢过***的车),***于次日即31日起就XX了,要求继续结算。文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已经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该协议在未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有效。 ***提交未结算的内容:于可淑的技术员***与原告***的技术员**2013年8月20日计算的地垄墙工程量1772.6平方,每平方35元,为62041元;女儿墙1612.995平方,计算的依据是于可淑提供的对账记录,每平方35元,共56454.8元;外架两层16894平方搭拆,现场零边防护等计算按16894元×16元/平方米=270304元。其他的都在其提交的最终结算清单上。共计3227747.8元,减去于可淑预支借款1023048元,余220969908元。 于可淑诉***及其妻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2015)南商初字第30091号民事判决、(2017)鲁02民终10201号判决、(2022)鲁02再130号民事判决,判决***向于可淑偿还借款本金121690元(***主张的是102304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2013年8月30日,***与于可淑达成《***达车间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工程量结算明细》,该工程量结算明细有***与于可淑签字、捺印,且同日***出具《***》,确认该工程全部劳务人工费至2013年8月30日止由嘉和公司已全部付清。***认为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没有全部结算完成,该协议的形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据***向于可淑在2013年8月31日发的信息可认定在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订立的次日,***就对该协议存有异议;在2014年8月7日发的信息中可认定***更是知道该协议应予撤销的事由(不论事由是否成立),但***直到2022年6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远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的除斥期间,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现仍有效。另,(2015)南商初字第30091号案件系于可淑向***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与2013年8月30日的协议的效力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现***提出继续结算工程款项(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成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