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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581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青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单位职工,1993年7月26日生,住单位宿舍。 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于可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本单位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工程款14485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为9886元;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由被告二处分包施工潍坊光正实验学校外墙保温项目。原告依约施工完成,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29日,双方及总承包方被告一经结算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一尚欠被告二的工程款239500元于2021年7月15日前付清,被告二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40000元于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若两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欠款144850元及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二未及时向我方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第三款的第二项和第五项,被告二在申请付款的时候,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待我方确认已完全缴税后方可支付尾款。还有第18条第三款,被告二提供的发票,需要缴纳的税款必须在潍坊地税缴纳且应出具完税证明。目前被告二仅于2022年的6月23日才向我方开具了发票,且到目前为止仍未出具完税证明,导致我方付款流程无法发起,才没有进行付款。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仅与被告二存在合同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辩称,是因为我们公司确实出了状况,所以说导致发票开的晚了。但是当初一再确定发票开了以后什么时间能付款,被告一至今没给我明确回复。我们六月份开出这个发票来,确实开发票开的晚了,但是发票开出来以后,被告一应该付款,但没付,被告一一直没给我回复。七月份我们交了税。这个完税证明之前有人联系过我,但是我这手机换了以后就没有再联系了,我等着被告一联系我,以后再给他就是了。没人和我说过“你就不拿这个完税证明,就不给你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因潍坊光正实验学校中学教学楼项目之外墙保温隔热的部分工程尾款结算问题,于2021年2月1日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甲、乙、丙三方就甲方施工的,潍坊光正实验学校中学教学楼项目之外墙保温隔热的部分工程尾款结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欠丙方239500元(不含5%的质保金)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给丙方。二、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140000元。于2021年7月20日前付清。款项付至如下账号,户名:***,账号:621700220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潍坊青年路支行。……四、除本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外,甲方就涉案工程不再向乙方、丙方主张其它权利。五、若乙、丙方没有按照本协议履行,甲方有权向乙、丙方主张欠款144850元及自2020年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达成以上协议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21)鲁0702民初8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一、二、四、五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主张的开具发票及完税证明等事宜,系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两者之间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4850元及利息(以1448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工程款144850元及利息)在欠付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相应抵扣欠付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