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2812号
原告:**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都昌路尚品世家1#综合沿街楼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金口镇店集即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于可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品世家1#沿街房工程修复费用约300000元,后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尚品世家1#沿街房工程修复费用666417.72元;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尚品世家1#沿街房工程因防水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约计300000元,后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560.25元;三、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就**市都昌街道办事处尚品世家1#综合沿街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市尚品世家1#沿街房工程,被告施工建设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曾于2018年4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房屋维修费等损失,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6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承建原告**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世家1#沿街房工程屋面防水及其他保修范围内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维修。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在法院判决的期限内未对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及其他保修范围内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尚品世家1#沿街房工程修复费用及因防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原告在2010年10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试行)》,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建原告开发的**市尚品世家1#沿街房工程,该部分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竣工(已经**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169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竣工,即便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原告的起诉距今已超过五年,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无权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主***。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竣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工程竣工按验收,但原告迟迟不办理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直到2013年12月26日才办理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未经过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虽然《建筑法》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本条解释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原告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所以,随着原告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由被告随之转移给原告。
三、原告滥用诉权进行恶意重复起诉,原告在本案之前就滥用诉权对被告提起一系列诉讼,包括(2014)昌民初字第781号、(2015)潍民一终字第169号、(2016)**再字第5号、(2018)鲁0786民初1414号、(2018)鲁0786民初916号、(2020)鲁07民终593号,其中原告在(2018)鲁0786民初916号案件中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房屋维修费299580元,在本案中又起诉判令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维修费用,原告实际上是在滥用诉权进行恶意重复诉讼。
四、我们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为质量合格工程,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已经**法院、潍坊中院、山东省高院三级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我们无义务再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
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10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试行)》,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约进场施工,2012年4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仍然于2013年1月9日全部履行了试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我们已于2013年1月9日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工程竣工报验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监理单位意见为:经预验收,该工程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可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另外,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我们出具了《建设工程维护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9日竣工,经综合验收,达到合格等级标准”等内容,该《建设工程维护使用说明书》也已经原告确认,即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竣工,达到合格等级标准,而且,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因此,我们已经全部履行了试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质量标准已经达到合格。在**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169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定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应由原告支付给我方,而且在该三案件中原告均未提及质量问题,现在本案中却要求我方进行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明显前后矛盾。
五、涉案工程在2013年1月9日后即处在原告控制之下,距今将近七年,在这漫长的七年里,原告对我们提起一系列诉讼案件,不排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故意破坏,通过恶意诉讼来达到其报复我们的非法目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试行),2012年4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施工合同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该工程屋面防水及其他保修范围内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做出判决,判决被告限期对其所承建的**市都昌路尚品世家1#综合沿房工程屋面防水及其他保修范围内存在的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维修。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维修,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尚品世家1#沿街房工程房屋面防水及其他维修范围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本工程屋面存在多处漏水现象,原因在于施工质量控制不严(如防水卷材未做保护层、开裂严重,屋面坡度偏小影响排水效果,屋面变形缝做法不规范,女儿墙部分墙面石材接缝未密封等)。2、本工程墙面、门窗洞口侧面以及墙板交接处存在多出漏处现象,原因在于施工质量控制不严和材料老化影响(如外墙石材接缝局部未打胶或密封胶开裂起鼓,外墙门窗洞口密封胶老化开裂,墙面抹面层受损,集水漏斗和落水管失效,门窗洞口角部面层局部斜项裂缝,屋面变形缝处漏水等)。3、本工程墙体与梁之间存在较多水平裂缝现象,原因在于施工质量控制不严(如梁底砌筑未顶紧、未采取有效抗裂措施等)。其余鉴定意见详见报告附页。其中,在报告附页《七》建议性修复方案中,1-5项为涉案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修复意见,第6项为其他未按图纸施工的内容的修复方案;因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75000元;根据该修复方案,原告申请对修复方案中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1、**市尚品世家1#沿街综合楼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为:666417.72元;2、**市尚品世家1#沿街综合楼未按图纸施工部分的修复费用为:1227755.84元,因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841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品世家1#沿街房工程维修费约666417.7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尚品世家1#沿街房工程因防水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780560.2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6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尚品世家1#沿街房屋面防水及其他保修范围内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在三十日内进行维修,然被告未在三十日内对涉案工程进行修缮;
2、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法院(2018)鲁0786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防水质量问题是在被告的防水法定质保期限之内出现的问题,以上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中未对诉讼时效进行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8)鲁0786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原告自2014年12月因部分房屋漏水、屋顶裂缝等质量问题多次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通知进行维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保修期内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并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在第一个焦点中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原件,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防水质量问题,生效的判决确认了被告对涉案工程有维修的义务,若被告不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可另行主张;
2、(2015)**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为**市人民法院(2018)**初916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
3、(2020)鲁**证经字第248号公证书1份,公证内容为涉案工程自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修复义务,因为被告未履行修复义务存在的质量现状;
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也证实了由于被告的原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且未履行法定修缮义务。鉴于质量问题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关于质量修复损失问题申请鉴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2、3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公证书中所列明的照片均没有显示拍摄的具体位置无法看出与涉案工程有关,而且该照片中反映的部分的外观不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公证机关也没有权利就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公证,涉案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应由相关的质量监测部门进行认定,而不是由公证机关来公证。
被告为证明该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2020年9月14日涉案工程现场拍摄视频光盘及原始载体各一份,证明2020年9月14日被告在涉案工程现场录制视频三段,视频显示涉案工程的现状并无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频只是该涉案工程的西外立面情况,缺少南、北、东三个外立面和室内的真实情况,并非整个涉案楼房的全部,不能证实被告所称的整个楼房没有质量问题。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女儿墙压顶颜色与外墙颜色不同,可以证实涉案楼房漏水,同时,被告该视频可以证明原告的涉案工程的出租情况,可证实原告主张的房屋出租的真实性。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照片及光盘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防水质量大问题的真实情况;
原告对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对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质证称,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该份报告是根据上次庭审后原告方的出示的鉴定申请书进行的,该鉴定申请书中原告方申请鉴定的事项超出了在上次庭审中所确定的内容,虽然**市人民法院(2018)**初916号判决及(2020)**终593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因对涉案工程项目屋面防水及其他保修范围内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是根据之前双方存在的诸多争议案件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要求进行维修的,也就是防水项目,并未涉及其他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竣工,除了原告向被告主张防水质量问题之外,其他的均已超过质量保质期,因此原告申请鉴定“北第一二两间二层(1)轴-(4)轴交(D)轴-(E)轴顶板裂缝。提升机洞口位置尺寸改变,电梯井三层顶板裂缝。分户墙大部分墙体与梁之间裂缝”没有根据。对于原告在鉴定申请书中关于提升机洞口位置尺寸改变,地面砖漏项未按图施工,分户电漏项未按图施工,室内所有门未按图施工,一层西墙(1)轴-(4)轴,(7)轴-(10)轴四个玻璃门未按图施工,部分墙体未按图施工,未砌的分户墙上的消防、暖气未按图施工等项目申请鉴定是在滥用授权,消耗司法资源。原告对于以上项目已经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再字第5号案件中要求被告对尚品饰家1号沿街综合楼甩项项目及施工项目明细未完成项目赔偿2466671.8元。原告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再字第5号案件中就已经就所谓的未完成工程**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大量伪造的证据:1、施工图纸一份;2、减项明细计算表;3、项目现场照片17***未施工项目;4、青岛嘉和公司现场签证(原件)内容:室外楼梯甩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1月15日);由**创发公司另行承包给第三方施工,当时温度已降至零下无法施工,**创发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将室外楼梯承包给**君施工,于2013年5月12日完工,承包合同、付款发票。工程尚未施工完毕,2013年1月9日不可能竣工验收。且甩项工程的工程款应从合同约定金额中扣出。5、**创发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年10月6日)由青岛嘉和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6、青岛嘉和公司未完成项目**创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签订合同。第三方是***,***,***,**兴,**国,**波,**君等;7、**创发公司付款凭证;8、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市尚品世家沿街综合楼质量评估报告中第六项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条文情况中记载在本工程施工期间,除楼内楼梯、地面、楼面未铺贴、部分墙未砌、电未安装,不按设计外(建设单位变更)》,证明青岛嘉和公司未施工项目。由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已经过**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781号案件庭审确认为6495000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关于未施工项目明细未完成项目工程量价款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并作出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169号判决。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原告以前都起诉过,而且被法院依法驳回,另外原告在**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6民初1414号案件中又就在本案中申请鉴定的漏项及未施工部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1087.95元,该案件仍然以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案,为了查明本案的详细事实被告请求法庭依法调取山东省高院(2016)**再字第5号以及**法院(2018)鲁0786民初1414号卷宗材料。因此原告申请对“提升机洞口位置尺寸改变,地面砖漏项未按图施工,分户电漏项未按图施工,室内所有门未按图施工,一层西墙(1)轴-(4)轴,(7)轴-(10)轴四个玻璃门未按图施工,部分墙体未按图施工,未砌的分户墙上的消防、暖气未按图施工等项目”进行鉴定没有根据。对于该鉴定报告中关于此部分的鉴定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报告中本工程屋面存在多处渗漏现象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是对涉案工程所有的屋面及墙体进行调查,其中含有被告的两套房屋第42.44号房产以及原告销售出去的房屋,对于这两项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房屋销售资料。对于鉴定报告中其他的鉴定内容及事项被告请求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对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潍**鉴字《2021-06》-29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价依据及部分工程量有异议,计价应该按照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2月31印发的潍建标字(2020)1号文件的综合工日和潍坊市定额站2021年5月份发布的材料计价表计算。同时提交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通知。原告要求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进行书面答复,并对维修价款进行调增;对于该鉴定报告中未按图施工部分的造价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但原告不放弃该部分权利,另行主张。
被告对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中的屋面防水中一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竣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工程竣工按验收,但原告迟迟不办理竣工验收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直到2013年12月26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无权对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即便是根据(2018)鲁0786民初916号、(2020)鲁07民终5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也仅需对涉案房屋屋面防水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对于屋面防水之外的问题,均已经超过了质量保修期,被告不应承担。具体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市都昌路尚品世家1#综合沿街综合楼修复费用(质量不合格部分)的质证意见。
1、关于屋面做法的质证意见
虽然在本次测量中屋面坡度小于原设计2%的要求,但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竣工,至今已过八年,且涉案工程在竣工之后就一直处于原告控制之下,本次测量的小于2%,不能证明竣工时屋面坡度小于原设计2%的要求。因此,对于屋面做法仅需要对土建工程预算表中屋面做法的第2项、第7项进行屋面防水即可,该部分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费用为11278.33元+71437.96元=82716.29元,对于屋面做法中的其他项则不需要。此外,原告已出售的房屋(原告已没有所有权)以及已经**市人民法院判决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市房产”被告也不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即便是在屋面防水出现问题,这也并非全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涉案工程自竣工之日起至今已八年多,该部分鉴定意见未把自然老化、缺失等因素考虑进来,请法院依法予以考虑。
2、对于外墙面、楼板、内墙面渗漏的质证意见
现原告在未经过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虽然《建筑法》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原告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所以,随着原告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由被告随之转移给原告。除此之外,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距今已有近八年,在这期间,涉案房屋均处在原告控制之下,且原告对于渗漏部分大部分未予以处理,放任渗漏现象的发生,对此原告应就渗漏负有全部责任。
3、关于墙、梁之间裂缝、楼板裂缝、混凝土局部孔洞、漏筋、钢筋锈蚀的质证意见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以及2013年1月9日双方**确认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竣工,即便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原告的起诉距今已超七年,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2年质量保修期年限。被告不应承担维修责任。
二、对于《鉴定报告》中的**市都昌路尚品世家1#综合沿街综合楼修复费用(未按图施工部分)的质证意见
原告已在(2016)**再字第5号、(2018)鲁0786民初1414号案件中主张且生效判决未予支持,本案中不应再对未按图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首先,在(2016)**再字第5号案件中,原告**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青岛嘉和公司并未按合同和设计图纸的要求完成本该由其完成的项目,青岛嘉和公司承建的尚品世家1号沿街综合楼甩项项目及为施工项目明细未完成项目工程量价款2466671.8元。一、二审法院只是根据《补充协议》就认定**创发公司欠青岛嘉和公司工程款,而对青岛嘉和公司是不是按合同和设计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不闻不问,青岛嘉和公司未做的项目,也要**创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于理于法对**创发公司都不公平。有如下证据佐证:1、施工图纸一份;2、减项明细计算表;3、项目现场照片17***未施工项目;4、青岛嘉和公司现场签证(原件)内容:室外楼梯甩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1月15日);由**创发公司另行承包给第三方施工,当时温度已降至零下无法施工,**创发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将室外楼梯承包给**君施工,于2013年5月12日完工,承包合同、付款发票(已提交二审法院)。工程尚未施工完毕,2013年1月9日不可能竣工验收。且甩项工程的工程款应从合同约定金额中扣出。5、**创发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2013年10月6日)由青岛嘉和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6、青岛嘉和公司未完成项目**创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签订合同。第三方是***,***,***,**兴,**国,**波,**君等;7、**创发公司付款凭证;8、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市尚品世家沿街综合楼质量评估报告》中第六项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条文情况中记载在本工程施工期间,除楼内楼梯、地面、楼面未铺贴、部分墙未砌、电未安装,不按设计外(建设单位变更),证明青岛嘉和公司未施工项目。”(详见再审判决书第19-20页)针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再审认为部分明确“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虽然双方在2011年6月7日签订了备案合同,但在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又明确约定,该合同只用于办理相关工程手续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涉案工程系商业用房,不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试行合同后,青岛嘉和公司遂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实际是按照上述试行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的,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495000元。至今**创发公司尚欠青岛嘉和公司工程款1128909.20元未付。涉案的前后几份合同价款均有变化,变化的原因青岛嘉和公司主张系因部分甩项工程变更,因此涉案部分工程由第三人完成,双方对此均认可,因此,双方的工程款结算经过一审庭审确认,**创发公司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确认的事实,故其关于‘本案工程款应该以通过招标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青岛嘉和公司承建的尚品世家1号沿街综合楼甩项项目及为施工项目明细未完成项目工程量价款2466671.8元’的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详见再审判决书第31页)。
其次,在(2018)鲁0786民初1414号案件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1087.9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施工建设位于**市。合同签订后,被告尚未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现有部分土建、安装工程未完成,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321087.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工程损失,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因此,在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方面,早在(2014)昌民初字第78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495000元,对此原告在**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78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6495000元并无异议,只是对被告在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141001.27元存在异议,最终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尚欠被告1128909.2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9日竣工。在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总造价及原告尚欠被告1128909.20元达成一致且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现仍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完全违背了双方签订的试行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在双方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总额固定为6495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就涉案工程部分进行鉴定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仅对屋面防水中的个别部分承担维修责任外,对其他项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法予以审查。
本院针对原告因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答复意见函,潍坊天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答复意见:1、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局印发的潍建标字【2020】1号文件关于综合工日的调整,只是市场指导价,是作为投标报价、工程结算的参考依据。在实际工程进行计价时,根据工程的难易程度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项目的人工单价;2、潍坊市定额站2021年5月份发布的材料信息价,可作为编制工程概预算、招标控制价等计价活动的参考依据,在实际工程进行计价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市场因素,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项目的材料单价。
原告对该答复意见称,坚持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其计价依据及工程量有错误,鉴定机构所指结合市场实际因素,只是其单方面电话询价;
被告对该答复意见称,对该回复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回复内容也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在三十日内,对所城建的**市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世家1#沿街房工程屋面防水及其他保修范围内存在的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维修。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判决应尽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证明了该涉案房屋存在的漏水等质量问题,对2-3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涉案房屋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委托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维修方案中含有被告的两套(第42.44号)房产以及原告销售出去的房屋,对于这两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地反应了涉案房屋的现状及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从修复方案中扣除其所有的第42.44号房产以及原告销售出去的房屋,势必会影响其他房屋的防水效果,同时随着时间的延长会加大漏水现象,势必会影响其它已经维修好的房屋的防水效果,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第8页倒数第5行中记载了中区防水卷材进行过较大面积维修,该维修范围应系本院(2018)鲁0786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原告自行维修的部分,鉴定报告认为该维修不彻底,仍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有漏水隐患,故在维修方案中要求重做。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鉴定报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所城建的原告**市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品世家1#沿街房工程屋面防水及其他保修范围内存在的质量问题项目维修,所需维修费用为:666417.72元;对该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和承租者***、**租赁合同以及承租者***、**身份证各一份,该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6日,因防水质量问题房租每年予以减免伍万伍仟叁佰捌拾叁元,根据已生效的(2018)**初9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认定的证据“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4月30日、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维修通知。并在该案中提交短信截图打印件3张,证明在2017年书面通知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可淑的号码发过要要求被告维修的短信,证实原告多次通知过被告进行修复,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修复义务。”
证明因被告的不履行维修义务已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62790.56元(自承租之日至庭审之日的损失)。附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0年3.16日共计四年整,4年×55380元=221520元;自2020年3月16日至开庭之日2020年12月14日共计272天,272天×151.73元(每年损失55380元/365天=151.73元)=41270.56元;221520元+41270.56元=262790.56元】;
2、原告和承租者**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承租者**身份证各一份,该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因防水质量问题房租每年予以减免贰万柒仟元,经济损失共计:70849.2元。(自承租之日至庭审之日的损失)。附计算方法:【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两年整,2年×27000元=54000元;自2020年5月1日至开庭之日2020年12月14日共计227天,227天×73.97元(每年损失27000元/365天=73.97元)=16791.19元;54000元+16791.19元=70791.19元】;
3、原告和承租者***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承租者***身份证各一份,该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至2023年4月6日,因防水质量问题房租每年予以减免壹万伍仟元,经济损失55398.3元。(自承租之日至庭审之日的损失)。附计算方法:【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共计三年整,3年×15000元=45000元;自2020年4月5日至开庭之日2020年12月14日共计253天,253天×41.1元(每年损失15000元/365天=41.1元)=10398.3元;45000元+10398.3=55398.3元】;
4、原告和承租者***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承租者***身份证各一份,该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因防水质量问题房租每年予以减免柒仟柒佰捌拾贰元,共经济损失20339.1元。(自承租之日至庭审之日的损失)。附计算方法:【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两年整,2年×7782元=15564元;自2020年5月1日至开庭之日2020年12月14日共计227天,227天×21.3元(每年损失7782元/365天=21.3元)=4835.1元;15564元+4835.1元=20339.1元】;
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09319.15元,为承租方正在使用的房屋因为漏水造成原告房租减少的损失。
5、原告与**市威高血液透析有限公司物业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7日起,租赁期限十年,年租赁费十七万九千元;提交2019年8月10日**市威高血液透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以及特快专递邮寄单一份;**市威高血液透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因为防水质量问题造成的房屋漏水,致使承租者单方解除该合同,原告未收取租赁费,至今因为质量问题,房屋仍未出租;
自承租之日至庭审之日的损失,附计算方法:179000元×2年=358000元;17900元/365天=490.4元,490.4元×27天=13241.1元,13241.1+358000=371241.1元。
该第五项损失系房屋出租后因为质量问题致使承租方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而损失的租赁费收入。
以上五项损失共计780560.25元。
6、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中支付租金60000元,同时提交原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
7、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20.11.2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2020.6.2日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社保缴纳证明原件一份,***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单位支付租金的情况。
8、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20.9.11日、2021年3月17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各一份,证明***向原告单位支付租金的情况。
9、原告单位工作人员***2020.9.3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证明***向原告单位支付租金的情况。
10、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市威高血液透析有限公司向原告单位支付租金的情况。
11、证人**证言:2018年5月1日,租赁原告的尚品世家沿街房50两间和52两间,这两间房是相邻的;签订了五年的书面的租赁合同,五年的租金不一样,每两年涨5%;租赁房屋的用于修车,叫**汽车维修保养;租金是每年的5月1日60日内交清。头几年给钱,后边就转账。租赁的房子三楼漏水很严重;因房屋漏水租金每年减免了27000元。现在还干着,不给租金人家不能让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交付时三楼就漏水,一直应着说修,但修了好多次都不行。因为修车只用一楼,二三楼只放件,租房子时应着给修好,但现在一直未修好;交了4年的租赁费了,交到2021年了;前三年都是现金,交到财务了,2021年是手机网银转账。并提供2018年收款收据1张,租金55000元(减免27000元);2019年收款收据1张,租金55000元(减免27000元);2020年收款收据1张,租金60000元(减免27000元);2021年收款收据1张,租金60000元(减免27000元)及2021年的电子银行收据回单1份,证明缴款的事实;
12、证人**证言:租赁原告的尚品世家沿街房24.26.28.30.32.34.36共七间,都是相邻的,用于开酒店。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从2016年签到2022年,到期后我有优先签订权;租赁房屋的用于开酒店,与***合伙,经营的酒店叫盛丰酒店,营业执照是宴辉酒店;租赁的房子存在漏水情况,现在二楼、三楼都漏水,装修的壁纸都湿完了;房屋漏水对租金有影响,应该交18万左右,每年免了5万多元;平常交租赁费是***(系**对象)去交,一般是现金,因为通过其他方式还需要其他费用;租金当时谈的是一平方四毛,每两年递增5%,刚开始16万多,再过两年就往上涨,现在到了一平方四毛五了;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签订时原告交付时说是有点漏雨,原告说给修,但现在还没有修好,如果知道房子漏成这样就不租了;在签订合同之前就知道漏水,但租的时候没有这么严重,当时没想到这么麻烦,觉得修修就能好,装修起来了投上那么多钱了不能因为漏水再换地方,原告答应给修我才租,没想到到现在也没解决;第一年付了16万多租金,已交了五年的租金,原告都给开收据了。并提供2016年收款收据2张,租金110000元减免(55383元);2017年收款收据2张,租金110000元减免(55383元);2018年收款收据3张,租金114900元减免(55383元)2019年收款收据2张,租金119000元(减免55383元);2020年收款收据2张,租金127000元(减免55383元);2021年收款收据1张,租金63500元(减免55383元)的收款收据,同时提供了2018年微信交易明细2张,证明2018年**和***租赁的房屋缴纳租金情况;
以上证据进一步证实因涉案工程防水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承建的工程一直存在防水质量问题未进行修缮,致使原告已出租的房屋因漏水问题,房租进行了减免,因此,因漏水减少的房租收入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6号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7证据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的参保证明无异议,对7证据的其他部分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的参保证明和劳动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10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11-12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的意见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法庭不应采纳,且两位证人在本次庭审中均承认在签订合同前就知道涉案房屋漏水,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证人就应该确定租赁价格,而不应该是在证人知道房屋漏水且签订合同后再减免租金,这与常理不符,而且第二位证人**明显向法庭撒谎,其在法庭中的陈述第一年交了有16万多元租金,直到第二年才减免,但是根据**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乙方租用的房屋三层漏水无法正常使用,故甲方给予每年减免55383元直至甲方将三层漏水问题解决后恢复全额租金交纳。另外**也陈述原告减免了其几个月的房租,无论是根据**与原告代表签订的合同还是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不可能在第一年支付租金16万多元,这些都足以证明**是在蓄意撒谎。
被告对11号证据中收款收据、电子银行回单及12号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质证认为:1、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款收据是伪造的证据,第一,该组收款收据形式上不统一,名称既有《收款收据》又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即便是名称是《收款收据》也有好几种表格形式,原告方在记账上应当采用统一的收款收据格式,这不符合会计记账规则。第二、提交给法院的收款收据中不仅有客户回执联也有记账联,如果是真实的,那么证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应该都是客户回执联,原告提交的应该都是记账联。第三、收款收据中有部分没有公章,部分**不清晰,不能确认具体的出具方。第四、关于**的收款收据和原告提交的合同以及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不符,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并非是83000元整,即便是减免27000元,其租金也不是55000元,而且**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第一年第二年租金交的都是56000元,这也与收据中的55000数额严重不相符;2020年3月16日收款收据中的编号为0026232,2021年4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中的编号却为0016059,此与常理不符。第五、原告提交的与**合同约定第一年的房屋租金为166148元,减免55583元房租应为110765元,这与2016年收款两张收据收据中110000元不相符,也与**在庭审中陈述相矛盾,**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第一年实际交的是十六万多,第二年交了十万,这与收据中的金额都不相符,收据中2016年两张都是55000元,一共是110000元,按照**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应当为其开具十六万多的收据,而不是十一万的收据,2017年两张也都是55000元,况且证人**在庭审中称原告免除了其几个月的装修期租金,那么,根据**所述,签了合同后应扣除几个月的装修期租金,证人**第一年也根本不可能支付了十六万多的租金,充分说明**向法庭虚假作证,证据也是伪造的。第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当向房屋租赁人出具发票而不是收据,该组收款收据明显系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对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惩处;2、对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微信支付交易证明系打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该交易明细证明中的收款人是***,而不是原告。况且证人**在庭审中针对法官的询问,已明确回答其所有的租金都用现金方式支付,这与证人证言严重不符,因此即便是***向***转账也不可能是支付房屋租金,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中的合同,系原告与***、**、**、***、**市威高血液透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市威高血液透析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虽系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11号证据**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租金收款收据及银行打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与**因房屋漏水造成了租金损失,对6号证据、11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提供3、4、5号证据中的损失数额及8、9、10号证据中的打款记录,无法证明因房屋漏水致使其租赁给***、***、**市威高血液透析有限公司物业的租赁费减少的情况,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损失,结合12号证据证人证言及收款收据、微信交易明细,各证据之间无法吻合关联,不能证明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房租的减少,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因漏水造成**租赁房屋的损失7084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负责保修。被告在本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内未进行维修,原告要求自行维修,并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费用666417.72元。因被告怠与维修,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严重,致使原告租赁的房屋租金减少,对该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租赁房屋造成的租金减少损失70791.19元。对原告因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5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中“其他未按图纸施工的内容”未向本院主张,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用的分配情况函,该部分在鉴定报告中所占工作量的比例约为10%-15%。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分配情况函。本院以该函为依据,推定该部分内容占鉴定费的12.5%为宜。即原告应承担该鉴定费为:75000元×12.5%=9375元。被告应承担65625元(75000元-9375元)。对原告因委托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8413元,因原告对鉴定报告中“未按图纸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1227755.84元”未向本院主张,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虽然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分配情况回复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回复函。根据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用的分配回复函,对该项工程造价的鉴定费为18417元应由原告承担,由被告承担9996元。对原告提供的的公证费4200元,不是非必须的费用,对该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费用666417.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创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70791.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3元,由原告**创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80元,由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承担8743元。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所鉴定费75000元,由原告**创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375元,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承担65625元。潍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所鉴定费28413元,由原告**创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417元,被告青岛嘉和建造有限公司承担9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兰芝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