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民初2913号
原告:吉林省龙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丰和日丽小区6栋4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国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智,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岩,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吉林省龙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建筑)诉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禹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德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禹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06,463.93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承担欠款总额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筹建中的长春市九台区龙泰康养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开工日期2018年8月14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9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6,100,000.00元。付款方式被告应于合同中期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他事项详见合同书。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原告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规定,合同履行“中期”,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但被告违约。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因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进度,没有成就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双方亦未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且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100万付款时间节点是中期,此约定模糊,但可以理解为只有当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达到其报价清单总额的50%时才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按照原告起诉包括不应该列为工程款的工具器具及应该返工的不合格工程在内,诉讼期计算诉讼额是280万元,报价清单总额是610万元,也就是说其自行计算的已完成工程额不足305万元,所以在此情况下自行停工提起诉讼,第一个结果是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第二是诉讼拖延的期间近两年,按照房租每年200多万计算,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400多万元,如果允许反诉,被告将提起反诉,如果不允许反诉,被告将另案起诉,最终合并审理,此数值不难计算,目前状态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差额款项。
被告***辩称,意见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禹建筑与***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经办人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总工期为75天。合同价款总额为610万元,付款方式为中期支付100万元,2018年春节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0%金额,其余尾款在2019年5月1日前结清。2018年8月14日,龙禹建筑依约对隆泰康养中心进行施工。对于吉林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第10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卡伦湖龙泰康养中心已施工部分造价认定为3,445,720.75元,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九台市民政局出具相关材料显示,***为长春市九台区隆泰康养中心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龙禹建筑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龙禹建筑依约在位于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双顶山矿业的地点为被告进行隆泰康养中心的施工。关于合同第八条“中期”的解释,“中期”通指某一时期的中间阶段,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中期”,无论依据施工时间还是施工程量都应将其分为均等的三份,前三分之一为初期,中间的三分之一为中期,最后的三分之一为未期。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见,已施工部分造价为3,445,720.75元,超过总工程款610万元的一半。按照时间节点计算,中间时间点应为2019年9月22日。无论从时间节点上还是涉案工程量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中期”都已经到达。二被告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100万元工程款构成违约。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后仍未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因并未实际完工,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确认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在合同中虽为经办人,但实际为长春市九台区隆泰康养中心的发起人,并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直在履行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辩称未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支持,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第七条对协议工程质量约定明确:“工程质量应符合甲方的要求。因乙方盲目蛮干、只求速度不按操作规程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或返工,返工费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材料浪费及经济全部乙方负责赔偿”。从双方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质量的约定标准主观因素居多,只要不符合甲方的要求乙方就要按要求改正并承担所有责任。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在施工过程中向施工人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省龙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龙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5,720.75元及利息(利息以3,445,720.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5元、鉴定费34,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忠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