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2民初120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8日生,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系榆树市满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现住:榆树市。
被告:吉林省龙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龙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龙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时费和材料款28000.00元、工人工资3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以吉林省龙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名义承建榆树市、3组路桥,用原告钩机作业和让原告送料,但只是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8000.00元和工人工资38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省龙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经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以吉林省龙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名义承建榆树市、3组路桥,用原告钩机作业和让原告送料,但只是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8000.00元和工人工资38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人、被告***与吉林省龙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之间关系,故原告对吉林省龙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树分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款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8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都是自然人,出具的证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3800.00元无法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