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与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2598号
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和平区中华路121甲号(19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1318316XR。
法定代表人:李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龙,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新市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578364046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坤、宋以龙,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借款利息20万元;3、判令被告以36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给付自2017年11月6日计算至被告结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现暂计至2019年7月5日为14544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为20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计收利息,本金40万元不收利息。如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逾期本息全部即360万元按月利率2.4%执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汇款40万元,2017年7月5日向被告汇款300万元,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17年11月5日,该笔34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按照协议约定,利息20万元转化为借款,借款本金变为360万元,同时,按照月利率2.4%计息,转换成年利率28.8%,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因此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息。综上,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34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我与原告之间有合同,40万元又打回去作为合同定金了。对诉讼请求2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3,我认为应以300万元为本金。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34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我与原告之间有合同,40万元又打回去作为合同定金了。对诉讼请求2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3,我认为应以300万元为本金。对诉讼请求4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被告***(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40万元,丙方担保。借款期限: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借款利率约定:其中300万元按年利率2%执行,领40万元不收利息。自款出之日计算。借款利息按万元整数收取,攻击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违约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则逾期本息全额按月利息2.4%执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还款,借款担保人丙方应将名下全部资产作为本借款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30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转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两份。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均认可为月利率2%,协议书上的为笔误。原告主张截止至今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向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及其银行流水,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与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为340万元,虽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收到340本金后,将40万元作为电梯安装合同定金转给了原告,并提交了与案外人辽宁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但原告该主张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4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利息共计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在借款协议中对该期间利息的数额已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3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应以借款34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函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出上述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在借款协议中已作出了约定,且庭审中,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的利息20万元;
二、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以34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民市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盛 雯
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
人民陪审员  雷忠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溅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