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0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小桥巷1#。
负责人:张惠星,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梅,系沈阳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甲号(1919)。
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雷,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市和平区***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任期已于2021年6月15日届满,新的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原沈阳市和平区***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而原沈阳市和平区***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40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予以退返。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