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

海城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体育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毕素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21甲号(1919)。
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城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电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嘉和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改判驳回***对嘉和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内部的光电开关损坏,造成电梯坠落的事故中,对于电梯内部的光电开关损坏原因,不应认为使用单位的管理原因,而是应认定为电梯维保企业的维护保养安全性能原因。(二)针对本案中的特种设备事故赔偿,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三)嘉和物业公司对物业小区内的特种设备电梯,已经委托具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于电梯的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嘉和物业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嘉和物业公司无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在乘坐电梯时,因电梯光电开关损坏导致电梯发生故障从四楼坠落至一楼,致其受伤入院治疗。嘉和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电梯负有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与安盛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亦不能免除其对涉事电梯的直接管理责任,在嘉和物业公司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嘉和物业公司对***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判决其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嘉和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