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12142号
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承宗。
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00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988.33元(以1400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为2420.12元,以900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为2568.2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与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的海鲜市场观光电梯工程钢结构及装修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为298000元,且经三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款项均付给本案原告,原告与太美公司双方的费用结算自行解决。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分4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第二期为电梯、钢结构玻璃幕墙基础、钢结构施工完成后,经被告与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公司)安装人员共同验收具备电梯安装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第三期为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7%;第四期为14个月质保期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太美公司如实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但在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和合格后(该电梯于2017年12月28日经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第三期的工程款140060元。经原告催要,仅于2018年***支付给原告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剩余的第三期工程款90060元一直欠付原告。因涉案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自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140060元、9006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88.3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与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的海鲜市场观光电梯工程钢结构及装修部分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费用一次性包死;工程价款为2980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款项均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原告与太美公司双方的费用结算自行解决;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给付,第一期为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74500元;第二期为电梯、钢结构玻璃幕墙基础、钢结构施工完成后,经被告与辽宁北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公司)安装人员共同验收具备电梯安装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74500元;第三期为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7%,即140060元;第四期为14个月质保期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即89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太美公司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该电梯于2017年12月28日经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4500元,于2017年12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4500元,于2018年***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298000元,被告依定时间给付了原告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149000元,第三期工程款140060元应于2017年12月28日电梯检验合格之日给付,但被告仅于2018年***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余款90060元至今未给付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将第三期工程余款90060元及逾期利息给付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400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0止,以90060元为基数,从2018年***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90060元;
二、被告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安盛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0止,以90060元为基数,从2018年***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品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