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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9505号 原告:******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C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自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服从仲裁裁决第一项,要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1.2020年绩效奖金差额83,555.9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110元。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绩效奖金,被告主张的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其PRM商用项目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订单,实际已被售达方南京正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格公司)倒卖至“**地产”“***”项目,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据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系统截屏,证明被告在中航G99和无锡滨湖XDG项目中存在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2、客户月度往来对账单、***明**地产集采项目合同价&服务商价一览表、******地产集采项目合同价&服务商价一览表,证明被告的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3、员工手册及签署页,证明被告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证据1、3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其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于2014年10月13日进入***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工作。2017年3月1日,其劳动关系转入原告处。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自2020年10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1月起,被告担任地产销售主管,月工资9,100元,绩效奖金另计。2021年2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严格按工作指导书等要求工作、工作中失职,对工作造成特别严重影响;因玩忽职守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和损害,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元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PRM商用项目管理系统中录入及维护的两笔订单客户信息资料均由案外人正格公司提供,其不知晓订单涉及的产品被正格公司倒卖至其他项目。同时,相关订单均已被原告财务和大区总监两级审批通过,且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扣除已支付的2020年上半年绩效奖金16,884.07元后,原告未根据地产省级经理**提供的激励方案及实际销售额1,674万元,并按1.5%提取系数足额支付2020年绩效奖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聊天记录(被告已进行当庭演示),证明其销售数据表和绩效管理系其直属领导发到工作群中要求其进行确认的,群主是**。 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明公司与被告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被告从事销售工作等。 2017年3月1日,***明公司、原告、被告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关系转移协议,约定:“……甲(***明公司)、乙(被告)、丙(原告)三方经协商一致,共同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3月1日解除。2、乙方与丙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新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2日。3、甲方、丙方同时承诺: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将继续有效,并累计至丙方……”。 原、被告先后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为自2020年10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1月起,被告担任地产销售主管,月工资9,100元。除月工资外,双方确认原告在2020年8月已向被告支付2020年上半年绩效奖金16,884.07元。 原告处《商用项目竞价支持管理政策规定》(2020版),“一、竞价目的:市场竞争造成经销商整体合同利润偏低,公司予以一定的竞价支持,以扶持经销商业务拓展……三、支持原则:1.项目必须真实有效(包含产品、用量、合同价格等)……审批流程如下:销售按照区域经销商要求,按表单提交申请流程,需保证项目真实/用料真实/数量真实/按政策提供相关材料;财务审核流程中资料完整性;系统匹配成本,根据产品经理提供的SKU目标毛利率,测算SKU指导价、项目经销商毛利率和**毛利率,并流向大区总监审核;省经理、大区总监根据竞价费用和竞价后公司盈利水平监控利润情况;大区总监审核后出竞价PM号,传输至CEOS订单系统,即可以正常下单……九、罚则:公司审计部、财务部为项目竞价核查的常设机构。一经发现虚假项目竞价支持行为,均作如下处理:1)无论金额大小,均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经济问题处罚标准》条例进行评定处罚……3)对有虚假行为者,其直接上级领导承担连带管理责任,当年不得**、晋级……”。 原告员工手册第四章绩效与考勤4.1条规定,“(1)考核周期:考核周期:按职位性质不同分别有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公司每年依实际情况确定。(2)考核等级:绩效等级分别为远超出目标(A)、超出目标(B)、达标(C)、未达标(D)、远低于目标(E)五个等级。(3)结果应用:考核目标是为了刺激员工更好的工作,考核结果与**、调薪、调岗、劳动关系存续。年终奖金等发放挂钩,被评定为‘未达标’及以下等级的将失去加薪、**和评奖机会,并按公司规定接受岗位调整。绩效奖金(含年终奖)发放时已离职的将不予发放”;第十章奖励与处罚10.13.2条规定,“违反工作操作规章,足以解除劳动合同,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之一者:(1)未严格按工作指导书等要求工作,或违反操作规程、工作中失职,对工作造成特别严重影响或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00元者;(2)因玩忽职守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和损害,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元以上者……”。 2009年3月18日,正格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家用电器、暖通设备、照明灯具销售、安装等。2020年2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前员工**。 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作为“中航里程G99地块”项目继任管理者(项目原管理人为**),在原告PRM商用项目管理系统中申请了五批次浴霸、凉霸产品的订货单,订货单的售达方为正格公司,且上述订单均经大区财务主管***和大区总监**二人审核通过。 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PRM商用项目管理系统中另申请了“江苏无锡市滨湖区XDG-2020-10地块室内新建”项目二十批次吹风扇、软灯带等产品的订货单,订货单的售达方为正格公司,且上述订单均经大区财务主管***和大区总监**二人审核通过。旭辉集团在2020年5月9日通过竞拍取得滨湖区XDG-2020-10地块。 2021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称“员工姓名:**……现因员工任职期间,违反《员工手册》10.13.2规定:未严格按工作指导书等要求工作、工作中失职,对工作造成特别严重影响;因玩忽职守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和损害,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元以上。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决定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其处每年均进行内审,在内审中发现被告管理的二笔销售订单“中航里程G99地块”项目及“江苏无锡市滨湖区XDG-2020-10地块室内新建”项目并不存在,但因为被告在系统中的申请行为,使得原告对于原本不应该享受大客户折扣的项目给予了折扣价,最终导致销售价格与市场价相差很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称上述两项目系客观存在,项目订货单均有地产商的确认,并由经销商直接下单的,其按照系统流程进行录入,该项目均已经过大区财务主管和大区总监的审批。原告则主张关于“江苏无锡市滨湖区XDG-2020-10地块室内新建”项目,系被告于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申请,而该地块系于2020年5月9日通过竞拍取,故该项目的订货需求不属实;关于“中航里程G99地块”项目不存在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仲裁庭审时确认关于“江苏无锡市滨湖区XDG-2020-10地块室内新建”项目系其录入系统,但该项目系正格公司提供,该经销商经过原告选择,系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客户,并非被告开发的客户;其至现场核查时,经销商告知其该批货已经销售至***,其系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入流程的,该项目已经审批通过。 被告主张,根据原告处地产省经理、团队负责人**(现已离职)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送的激励方案及表格,其2020年的销售目标为1,200万元,毛利率应达26%以上,而其实际完成销售目标1,674万元,毛利率为139.5%;现其以实际完成销售额为基数,按照1.5%的封顶系数进行提取计算其应得的绩效奖金,因2020年8月原告向其支付部分绩效奖金16,884.07元,故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绩效奖金差额,因仲裁裁决系按照0.6%的系数进行提取,其虽不认可,但未提起诉讼。原告对该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在仲裁中确认微信工作群成员**、***曾为其处员工,其主张被告实际销售额为1,066万元,应发绩效奖金为95,000元,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及计算方式。 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1.202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90元;2.2020年绩效奖金差额234,215.9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620元。2021年7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90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绩效奖金差额83,555.93元;三、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110元;四、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如本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其认可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 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管理的二笔销售订单“中航里程G99地块”项目及“江苏无锡市滨湖区XDG-2020-10地块室内新建”项目并不存在,但因为被告在系统中的申请行为,使得原告对于原本不应该享受大客户折扣的项目给予了折扣价,最终导致销售价格与市场价相差很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其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然,一则,由被告管理的“中航里程G99地块”及“江苏无锡市滨湖区XDG-2020-10地块室内新建”两项目,均系其按照系统流程进行录入,并经过大区财务主管***和大区总监**二人审核通过;二则,原告主张上述两项目并不存在,但被告就两项目已经履行系统录入流程,并针对“江苏无锡市滨湖区XDG-2020-10地块室内新建”项目订单完成后的情况已作合理解释,而原告就“中航里程G99地块”项目不存在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三则,原告虽主张被告的系统申请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就此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庭审中确认仲裁所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11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绩效奖金差额83,555.9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系按照原告处地产省经理、团队负责人**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送的激励方案及表格中的数额进行计算。首先,原告对被告已经当庭演示的微信工作群中**、***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其虽不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实际销售额为1,066万元,应发绩效奖金为95,000元,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及计算方式加以证明;再次,本案仲裁裁决系以微信记录表格中被告实际完成销售额为基数,按照0.6%的系数进行提取,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起诉讼,已视为服从。故,结合2020年8月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绩效奖金16,884.0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绩效奖金差额83,555.93元。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90元; 三、原告******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绩效奖金差额83,555.93元; 四、原告******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