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诚信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诚信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229号
原告:***,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诚信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同乐路留仙洞村委大厦十三零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22421Q。
法定代表人:林映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娜,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诚信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秦华,被告深圳市诚信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洁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5072.25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3000元),货款和违约金共计108072.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源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RJ20181203的《深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高新源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华润三九医药生产(配套)厂区总承包工程、宿舍食堂楼、室外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高新源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迄今拖欠高新源公司混凝土款105072.25元,高新源公司多次催款无果。2019年12月6日,髙新源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但是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55072.25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1日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于庭审时再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为4090元。
被告深圳市诚信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环节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认定为有效送达了被告。原债权人高新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时间是2019年12月6日,高新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是12月19日,而寄出的文件只有《债权转让通知书》,而无双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且通知书上显示转让债权金额为105072.25元,然实际上被告当时只欠付高新源公司货款5万多元,被告无从甄别债权转让通知上所述的债权转让事实是否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在涉案债权转让前,原债权人高新源公司就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也于收到发票后的10月17日支付10万元,12月6日支付6万元,被告支付第二笔款时正好是高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间,但直至被告支付剩余款项,高新源公司都没有向被告提及让被告直接迳付原告或在收款后转付给原告,而是收款了事,高新源公司的收款行为也进一步印证被告的判断,被告依约按照发票金额向高新源公司付款主观上并无过错,处理方式有些许不够周全,但处理结果也仍是符合社会一般常识和经验法则的。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和律师费,根据被告与高新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6条第3款之约定,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仅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和律师费,虽条款中有“等”字的表述,但在被告与高新源公司没有形成补充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合同外的当事人,不应也无权做扩大解释。本案亦不属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维权而支付律师费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被告于庭审时变更第1项答辩意见为:1、鉴于本案不存在被告有向原告负清偿义务的责任,故没有相应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2日,高新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深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按提前预付20万混凝土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供方相应损失并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2倍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供需双方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全部由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高新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20日向高新源公司分别付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200元、104320.12元。其中被告第一次支付200000元时,已发生的货款金额仅为44640元,第二次支付200000元时,已发生的货款金额扣减第一次支付的200000元后仅为6130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确认尚欠高新源公司货款205095.6元。2019年9月11日,高新源公司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货款205095.6元。2019年10月10日,高新源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5072.25元的发票,并于2019年10月11日将发票送达给被告。2019年10月17日,被告另向高新源公司支付100000元,仍欠货款105075.25元。
2019年12月6日,高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新源公司将对被告的105075.2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高新源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EMS快递邮寄给被告,该快递于2019年12月19日由被告收发室签收。
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17日向高新源公司转账50000元、55072.25元。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被告向高新源公司的转款是对本案债务的偿还,被告于开庭前已经付清了所欠货款。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主张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系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予律师事务所,因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故仅主张律师费10000元。
原告提交了担保费发票主张原告为本案财产保全向深圳市友帮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自到达债务人时起,转让行为生效,新债权人取得原债权人在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和从权利,债务人应当向新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高新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于2019年12月19日到达被告,截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债权人高新源公司55072.25元货款,故原告享有对被告55072.25元货款的债权请求权。2020年1月17日,被告将55072.25元货款向原债权人高新源公司偿还,原告自认是对本案债务的偿还,认可被告已经付清了涉案货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深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提前预付20万混凝土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该约定是指先预付200000元,额度用完后再预付200000元,以此类推;被告则主张,该约定是指被告仅需预付200000元,其他款项是根据工程进度,由原债权人高新源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并由高新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行付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前几期的付款金额均为200000元,并非原债权人高新源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后的货款金额,且被告付款时,其与高新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额远低于其支付的货款金额,应属预付,故本院采信原告的前述主张。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0507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另以5507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2000元,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又于2020年1月20日撤回申请,本案并未作出财产保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10000元,涉案《深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全部由责任方承担。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因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争议标的、具体案情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诚信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07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另以55072.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诚信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3元,由原告负担44.13元,被告负担57元。原告已预交1410.72元,本院退回原告1309.59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凤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