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都国峰、**等与王业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3民初1862号
原告:都国峰,男,汉族,住庆云县。
原告:**,男,汉族,住庆云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业和,男,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刘志友,男,汉族,住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吕光波,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民别墅****。
法定代表人:黄桂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都国峰、**与被告王业和、刘志友、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光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都国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被告王业和、刘志友、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斌、被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业和、刘志友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110元,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欠付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二原告合伙承包了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发包,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庆云县前乔大桥改建工程的挖掘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款及土方款74511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剩余44511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王业和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对,实际已经付了70多万,总工程110多万,因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工程款还未与王业和结算,所以给不了原告。所欠的数额大部分是合同以外的工程款,大合同在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王业和是受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施工,不是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是项目实际施工人。
被告刘志友辩称,刘志友只是工地临时劳务人员,其是受王业和雇佣在这里干活。刘志友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合同,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认识原告当事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已将该工程合法分包给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与相关主体发生的纠纷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可以在欠付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尚未与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且剩余工程款仍在质保期内,不符合支付条件。该工程完全是依据相关合同施工,不存在任何项外工程问题。
原告都国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庆云前乔大桥土方机械结算单1份,结算单的时间大约为2017年年底,证明前乔工地负责人王业和、刘志友在工程完工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尚欠原告土方款及机械款共计745110元,结算完毕后,二被告陆续还款30万元,尚欠445110元。还证明被告王业和、刘志友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告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工程是吕光波与原告联系的,给王业和干的,工程款是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
被告王业和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445110元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说的时间不对,实际时间是2018年5月份写的。
被告刘志友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没有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何信息,与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质证称,证据1发生于原告与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业和之间,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对支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5月3日的G205山深线及G339滨榆线庆云绕城段改建工程桥涵施工劳务合同及附件,合同附件1有工程清单,允许王业和在清单范围内管理工人施工,并非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合同附件来看,涉案工程包括基础挖方、干处挖方,原告的机械正是用于挖方,且工程地点属于G205山深线及G339滨榆线庆云绕城段改建工程路段范围内,因此工程机械费用属于合同范围内,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土方也是用在了该工程上,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属于该合同项内。另外即使该两部分费用超出合同范围,王业和作为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人,实际负责工地建设,其对原告来讲,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王业和是作为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王业和质证称,对合同及附件没有异议,刚才原告所述合同附件里的项目单价、包含内容的所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单项里面所述挖土方产值不足以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所产生的费用,王业和的合同土方产值非常小,原告实际发生分包产值大于合同的产值,原告实际发生产值有一部分项外产值,项外产值王业和提请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结算单结算支付。项外产值也都用在涉案工程上了。
被告刘志友质证称,对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质证称,对合同及附件无异议,同意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在施工过程中该合同未进行过任何变更,更没有增加工程量。
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前乔大桥支付情况,证明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符合支付条件的欠款是21146.76元,还有质保金432972.08元,质保期未满,尚不符合支付条件。
被告王业和、刘志友、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因该证据是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单方结算,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过程及陈述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业和对445110元的数额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津市宏仁市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各被告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单方结算,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业和为其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G205山深线及G339滨榆线庆云绕城段改建工程桥涵施工A标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委托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7年5月3日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G205山深线及G339滨榆线庆云绕城段改建工程桥涵(A标)施工劳务合同,王业和作为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署此合同,甲方(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将G205山深线及G339滨榆线庆云绕城段改建工程桥涵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价款、工期、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志友受王业和雇佣,负责涉案工程现场和项目部的技术沟通。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王业和、刘志友给两原告出具庆云前乔大桥土方机械结算单,欠款数额为745110元,支付工程款都是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现双方对欠款数额445110元无异议。现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和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对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是否合法。3.各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是发包方,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王业和受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范围内与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二原告订立分包合同,且工程款的支付都是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业和有代理权,且履行的是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刘志友负责现场和项目部的技术沟通,虽然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不认识刘志友,但刘志友系受其受托人王业和雇佣,所以刘志友系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业和受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与二原告订立口头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将工程施工完毕,王业和已经验收并出具庆云前乔大桥土方机械结算单,该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445110元。被告王业和主张涉案工程存在项外工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二原告与王业和订立的口头合同直接约束二原告和委托人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由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王业和作为受托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刘志友系雇员,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结算,故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在欠付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国峰、**工程款445110元。
二.被告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业和、刘志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保全费2770元,由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玉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田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