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7328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新城市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桂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坚,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被告: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二分公司)、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第二市政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1050000元、利息93372.6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第二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揽被告第二市政二分公司分包的潞江东路(北辰道一龙门东道)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项目一标段的劳务分包作业。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如约结清工程款,2018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就该工程的欠款总计为人民币1050000元,但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工程欠款仍未支付。另被告第二市政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起诉所列被告“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应诉的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经法庭释明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被告名称。因为“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45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