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7328号
原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新城市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桂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坚,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三义村迎宾道东侧div>
负责人:王岱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逵,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华,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div>
法定代表人:祖加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逵,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华,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二分公司)、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第二市政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1050000元、利息93372.6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第二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揽被告第二市政二分公司分包的潞江东路(北辰道一龙门东道)道路及配套管线工程项目一标段的劳务分包作业。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如约结清工程款,2018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就该工程的欠款总计为人民币1050000元,但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工程欠款仍未支付。另被告第二市政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天津市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第二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涉案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即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则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非起诉至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市政公司提交的原告与该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7条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第二市政二分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价款结算协议》约定,因本结算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此前如有与本协议不同约定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该条款为约定管辖条款,变更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应以《工程分包价款结算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本案主管及管辖法院。该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甲方为第二市政二分公司,其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