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9415号
原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新城市中心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黄桂琪,总经理。
被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div>
法定代表人:祖加辉。
被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河**卫国道**办公楼第**iv>
负责人:王岱忠。
原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已表明不同意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市宏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边凤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