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天来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上海宝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洋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高长富。被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季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来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利洋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天来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来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宝塔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利洋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天来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易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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