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梅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然,山东大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季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7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鲁民申1110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亚特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然,被申请人豪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特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亚特尔公司与豪汇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2009年2月20日、2009年8月5日、2009年6月22日签订四份《施工合同书》,约定按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表》、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市价目表》(新配合比)及相关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和定额解释,材料价调系数按2009年第一、一季度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已经开始施工。在涉案工程基本已经完工的时候,双方于2011年5月份补了招投标程序,但中标后,双方并未实际签订中标合同。本案施工属于“未招先定”。二审法院改判为03定额结算没有任何的证据,改判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从来没有按照03定额履行过。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2000年5月1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涉案工程必须招标,但双方未招标,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第48条、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政府文件撤销或无效的处理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的认定及结算问题,现在已经形成了非常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如果先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之后为了招投标而签订备案合同,则两份合同均无效,工程合格的,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本案涉及的四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在招标前已经按照该合同基本施工完毕,部分楼座(B区、E区)已经确认于补招标前的2009年12月31日竣工,B7#、8#、9#已经按照96定额结算完毕。而双方已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就是96定额。而关于96定额作为政府指导价被修改后,是否适用的问题,该问题也非常明确,全国司法实践中统一的适用规则就是上述民商事会议纪要的规则,双方选择适用96定额是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理由部分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付涉案工程施工资料的请求,但在判决结果中却又驳回了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豪汇公司辩称:1、原二审提交的(2021)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招标文件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明确约定预算编制执行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对工程价款作出了实质性改变,不应当支持除招投标之外的其他协议。3、原被告双方无论签订了多少份施工协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情况下,但是能够分辨出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属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协议的内容。4、同时施工的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出现超付的现象,从被告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行为也能够佐证,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执行的是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5、一审永信鉴字【2019】第035-2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可确定部分总造价56351603.53元,不可确定部分造价388854.61元,不可确定部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因此在原一审二审时均予以确认属于案涉工程的造价。
豪汇公司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亚特尔公司支付豪汇公司工程款17549360.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确认豪汇公司对所承建的凤凰太阳城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由亚特尔公司承担。
亚特尔公司反诉请求:1.豪汇公司支付亚特尔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1400万元;2.豪汇公司返还亚特尔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豪汇公司赔偿亚特尔公司损失3162023元及维修费用164412.60元;4.豪汇公司交付建设施工、验收资料并交付相应工程款发票;5.诉讼费用由豪汇公司负担。
诉讼过程中,豪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亚特尔公司支付工程款23850174.2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竣工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确认豪汇公司对承建的凤凰太阳城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亚特尔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豪汇公司原名称为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2018年7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2008年7月12日,金凤凰公司与亚特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金凤凰公司为亚特尔公司施工建设凤凰太阳城B2#、B3#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2日,竣工日期2009年4月30日。合同主要条款:1.结算标准:1)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表》、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市价目表》(新配合比),及相关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和定额解释;材料价调系数按2007年第一、第二季度标准执行。2)结算需调差价部分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认价,按实结算。3)甲方供料:水泥、钢材、内墙瓷砖、地面砖、安装主材。12)承包人按工程税前造价(含甲供材、不含发包人分包项目)让利1%作为对发包人的优惠等。2.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前付款分四个阶段,分别是主体二层完成、主体封顶、内外墙完成、达到初验条件;每次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甲供材及外包项目)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甲供材及外包项目)的80%,工程竣工60日内结算完毕,半年内付至应付款的95%,留应付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3.工程量确认:承包人按付款阶段及时向发包人提供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收到报告后14日内按施工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将核实结果24小时内通知承包人。4.工程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对保修内容及期限合同约定:土建、装饰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为2个采暖期,其余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延误工期一月内,每拖一天扣工程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五,延误工期超过一个月,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者对承包人每日按万分之十进行处罚;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以现场签证为准)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2日,金凤凰公司与亚特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金凤凰公司为亚特尔公司施工建设凤凰太阳城E6#、E4#回迁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合同关于结算标准、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保修内容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双方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大体相同,仅甲方供材不包括安装主材,结算让利为2%。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前建筑装饰工程付款分五个阶段,分别是主体二层完成、主体四层、主体封顶、内外墙抹灰内瓷完成、达到初验条件;每次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甲供材及外包项目)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60日内结算完毕,半年内付至应付款的95%,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保修内容中屋面防水工程最长,时间为5年。2009年2月20日,金凤凰公司与亚特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金凤凰公司为亚特尔公司施工建设凤凰太阳城B6#、B7#、B8#、B9#回迁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合同关于结算标准、付款方式、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保修内容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内容相同。2009年8月5日,金凤凰公司与亚特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金凤凰公司为亚特尔公司施工建设凤凰太阳城A12#-A17#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15日。合同关于结算标准、付款方式、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保修内容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内容相同。2010年8月7日,金凤凰公司与亚特尔公司签订《凤凰太阳城A12#-17#楼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2009年8月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前建筑装饰工程付款分五个阶段,安装分两个阶段,分别是主体二层完成、五层完成、主体封顶、内外墙抹灰层面瓦完成、达到初验条件,安装分五层主体完成、达到初验条件两个阶段;每次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甲供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60日内结算完毕,半年内付至应付款的95%,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月内付清(无利息);如不能按补充协议规定的工期完成,每楼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并承担延期交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为保证A12-17#楼于2011年9月20日交房,2011年8月,金凤凰公司与亚特尔公司签订《关于A12#-17#楼竣工交付的约定》,金凤凰公司承诺于2011年9月20日前将A12-17#楼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施工完毕并移交亚特尔公司,由亚特尔公司先行开展交房工作,并在移交后15日内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亚特尔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金凤凰公司工程款120万元;亚特尔公司承诺在金凤凰公司如约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前提下不再追究金凤凰公司未按原合同工期交房的责任;在金凤凰公司全力配合的前提下,亚特尔公司承诺在2011年9月20日交房后两个月内决算审计完成;如金凤凰公司在亚特尔公司支付上述120万元后仍不能于2011年9月20日交房,承担全部因延期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协议签订后,金凤凰公司委托李坤书施工建设上述工程,其中B区2#、3#、6#楼、E区4#、6#楼均为居民安置回迁楼。豪汇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A12#、14#、15#、16#、17#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A13#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亚特尔公司在上述资料中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豪汇公司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记载,A12#-17#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豪汇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记载A12#-17#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豪汇公司提供2011年5月9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该中标通知书通知金凤凰公司中标凤凰太阳城A12#-17#住宅楼工程施工,中标工期2011年5月10日开工,2011年12月31日竣工,通知金凤凰公司须在2011年6月4日17时前到亚特尔公司签订合同。豪汇公司申请法院到潍坊市坊子区住建局调取中标合同。法院工作人员到潍坊市坊子区住建局未调取到豪汇公司所称的中标合同。亚特尔公司称其未与金凤凰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金凤凰公司向亚特尔公司借款100万元。亚特尔公司支付豪汇公司工程款24858782.06元。豪汇公司已向亚特尔公司开具数额为8966987.79元的工程款发票。亚特尔公司要求豪汇公司对已付工程款中未开发票的部分开具发票,亚特尔公司供材16014685.16元按3.44%从亚特尔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税金,或由豪汇公司开具发票。针对已支付工程款,亚特尔公司主张2012年12月份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万元,豪汇公司不予认可,亚特尔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当事人的申请,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对金凤凰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经评估:依据双方2009年3月2日及2010年8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1996《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等,该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47013705.93元(不含A区土方开挖及回填),其中甲方供材为16014685.16元,扣除甲方供材后为30999020.77元;依据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潍坊市价目表》,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56351603.53元(不含A区土方开挖及回填)。案涉工程中B区、E区安装工程豪汇公司、亚特尔公司早已确定造价,故鉴定机构按双方确定的造价计入鉴定结论。关于鉴定结论中争议的A区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亚特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案外人赵俊利借用金凤凰公司名义与亚特尔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且该宗工程款由赵俊利与亚特尔公司结算。豪汇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亚特尔公司支付鉴定费55万元。案涉工程中B区、E区安装工程豪汇公司、亚特尔公司早已确定造价,结算依据均是按1996《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等文件。金凤凰公司与亚特尔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凤凰太阳城B7#、B8#、B9#楼双方已按1996《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等文件结算完毕,本次争议中该份合同仅涉及B6#楼。豪汇公司、亚特尔公司对上述B区、E区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中,双方确认B区6#楼、E区安装工程于2009年12月31日竣工。亚特尔公司的股东为山东泰山地勘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80%)和山东亚特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20%),山东泰山地勘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亚特尔公司的大股东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亚特尔公司投资建设的涉案房地产工程包含国有资金投入。因此,豪汇公司、亚特尔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豪汇公司、亚特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无效。豪汇公司主张豪汇公司、亚特尔公司另行签订过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供其所称的中标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中标合同。本案豪汇公司、亚特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均约定结算标准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豪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豪汇公司、亚特尔公司对结算标准另行约定适用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金凤凰公司与亚特尔公司同期签订的凤凰太阳城其他施工合同协议书,尤其是2009年2月20日同一合同中的其他部分,结算标准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等标准,双方已按约定标准进行了结算。综上,本案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等结算标准进行结算。亚特尔公司主张甲方供材也应由豪汇公司提供发票,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豪汇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30999020.77元,减去亚特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858782.06元及金凤凰公司向亚特尔公司借款100万元,亚特尔公司尚应支付豪汇公司工程款5140238.71元。针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性质应为法定孳息,亚特尔公司应予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与竣工时间密切相关,现案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豪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全部工程的分别竣工或交付时间,但据豪汇公司提供在后的A区工程竣工时间最晚为2011年11月15日,故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可按2011年11月15日计,至2012年5月15日应付全部工程款的95%,而从现有亚特尔公司付款数额看,至今尚未达到该比例,故豪汇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豪汇公司、亚特尔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因此亚特尔公司请求豪汇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不予支持。亚特尔公司请求判令豪汇公司赔偿损失及维修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亚特尔公司主张供材按3.44%从亚特尔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税金,或由豪汇公司开具发票。从豪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亚特尔公司供材款税金将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豪汇公司施工工程包括甲方供材的总价款为47013705.93元,豪汇公司应向亚特尔公司开具47013705.93元工程款发票,其已开具8966987.79元的发票,应再向亚特尔公司开具38046718.14元工程款发票。豪汇公司建设完涉案工程后,向发包人亚特尔公司移交建设施工、验收资料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豪汇公司应履行该义务。本案豪汇公司、亚特尔公司各自缴纳的鉴定费可由双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40238.71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本金5140238.71元,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38046718.14元工程款发票;三、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验收资料;四、驳回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96元,由豪汇公司负担79314元,亚特尔公司负担4778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亚特尔公司负担。反诉费65879.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879.31元,由豪汇公司负担16579元,亚特尔公司负担54300.31元。
本院二审认为,豪汇公司与亚特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豪汇公司为亚特尔公司施工建设凤凰太阳城有关案涉工程,后豪汇公司又委托李坤书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1年5月双方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即就投标价格实际性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所履行的投标程序属于先定后招的虚假招标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协议和招投标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入住,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故承包人豪汇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焦点,一是该案结算标准是按协议书约定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还是按招标合同约定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标准;二是甲供材的发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豪汇公司开具。关于结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在案证据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应当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标准。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应当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委托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对金凤凰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经评估:依据双方2009年3月2日及2010年8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1996《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等,该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47013705.93元(不含A区土方开挖及回填),其中甲方供材为16014685.16元,扣除甲方供材后为30999020.77元;依据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潍坊市价目表》,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56351603.53元(不含A区土方开挖及回填)。案涉工程中B区、E区安装工程豪汇公司、亚特尔公司早已确定造价,故鉴定机构按双方确定的造价计入鉴定结论。关于鉴定结论中争议的A区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亚特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案外人赵俊利借用金凤凰公司名义与亚特尔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且该宗工程款由赵俊利与亚特尔公司结算。豪汇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亚特尔公司支付鉴定费55万元。据此,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56351603.53元,亚特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4858782.06元,金凤凰公司向亚特尔公司借款100万元,甲方供材为16014685.16元。综上,亚特尔公司应支付豪汇公司工程款为14478136.31元(鉴定造价56351603.53元-已付工程款24858782.06元-借款1000000元-甲方供材16014685.16元)。关于甲供材的发票,依法应当提供材料的一方开具发票,一审认定上诉人豪汇公司开具甲供材发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涉案合同无效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豪汇公司依法向亚特尔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付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二、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78136.31元及利息(以14478136.3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96元,由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314元,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78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5879.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0879.31元,由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79元,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30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96元,由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亚特尔公司如下证据:1、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明细,证明通过现金支付及抵扣房款两种形式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被告工期延误,造成了亚特尔公司向购房者逾期交房的实际损失3162023元;2、提交涉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标准为96定额;3、提交工程预决算编制表,证明被申请人自报的工程割算申请资料:封面企业级别为丙类,取费是96定额取费类型,取费表内容及取费系数是96定额的取费标准,工程预算书1-30是96定额的定额子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标准是96定额,且被申请人在自报的相关材料中也是采用96定额的标准。
豪汇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给业主赔付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并未违约延误工期,是申请人未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对证据2,B7、8、9号楼的结算报告与本案无关,7、8、9号楼是张甲亮、李洪庆挂靠被申请人资质进行施工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B6、E4、6号楼报告有异议,对附件盖章有异议,模糊不清,不是被申请人处的盖章,另B6、E4、6号楼施工人是李坤书借用被申请人资质施工,但该报告附件1签字不是李坤书,签字人是赵均洪,与李坤书无关,被申请人盖章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按照96定额进行核算,A12-17、B2、3应按照二审提供的公证书证据确认结算方式;证据3均是复印件,没有被申请人的盖章,无法证明是按照96定额进行预算,一审时双方支取工程款对账,申请人拨款违约在先。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结算依据标准问题。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投标的程序先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后续补签的虚假招标手续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招投标文件属于虚假招投标,显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合同对工程结算的约定明确具体,根据工程的性质、标准,可以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并不会因此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公平,原则上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格。只有在原合同约定不明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则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亚特尔公司与豪汇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2月20日、2009年8月6日分别签订四份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标准为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表》、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市价目表》(新配合比)及相关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和定额解释;材料价调系数按2007年第一、第二季度标准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豪汇公司即组织了施工,并且部分楼座已经竣工并结算完毕。豪汇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9日的中标通知书写明中标工期为2011年5月10日,此时系整个工程施工尾期,显然与双方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二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通知书中写明的2003年山东省定额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再审予以纠正。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二审判决中已经认定“豪汇公司依法向亚特尔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付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但判项中未予判决,遗漏了亚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亚特尔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07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96元,由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李传军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