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8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季云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彤,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耀,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第三人):***,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上诉人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豪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704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驳回**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由***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证据不足,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分述如下: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主张存在多次、反复变更,且与证据本身有异,涉嫌伪造证据。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承包方认定错误,***是承包方,上诉人仅是出借资质,全部工程有***自行投资自行施工建设。**在一审首次开庭时,提供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其施工了坊子区凤凰太阳城小区A12、14、1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上诉人豪汇公司共欠**外墙保温工程款5520768元。但在上诉人豪汇公司答辩,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凤凰太阳城项目的永信鉴字(2019)035-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实际由***承包的工程范围计算,该三个楼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共计仅有786191.49元,因此不可能存在如此巨额外墙保温工程款。随之**变更了说辞,称该工程款数额中还包含配电设施的施工工程款。但亚特尔公司在庭审中说明,配单设施系甲方直接分包的项目,未在***承包范围之内,也并非由***负责施工。后**撤回了对亚特尔公司的起诉,并再次变更陈述,称“500多万元的工程款里包含其向涉案工地供货的砂石料货款300多万元、混凝土模板货款100多万元”,与《对账单》严重不符。另,主张货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同时主张工程款、货款,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工程款数额后,针对货款部分驳回**的诉讼请求。且**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款、货款的具体数额,但**仅有与***个人签订的《对账单》一份作为证据,再无任何工程量明细、施工明细、供货单或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为直接施工人及供货人,严重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豪汇公司对于《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系豪汇公司诉亚特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后,**与***根据判决数额5140238.81元而制作的该《对账单》。但**在首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书证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上诉人就该对账单申请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2021年7月27日***在坊子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时承认,该书证的形成时间确实为2020年底即临朐法院判决后,明显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根据临朐法院判决数额制作该对账单,企图全部拿走临朐法院判决书案款。且除该书证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该书证涉嫌伪造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上诉人和亚特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提交了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永信鉴字(2019)035-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涉案外墙保温项目的工程造价,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查确认,却直接以虚假的《对账单》作为了定案依据。***作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认可与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事实上,***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项目,自行组织施工,独立经营。上诉人从来不知**的存在,也从不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上诉人豪汇公司提交与***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却未提供给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案件尚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不能作为认定***作为项目经理并有权代表上诉人豪汇公司对外发生业务的依据。***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对**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已经以上诉人豪汇公司的名义起诉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亚特尔集团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本案的外墙保温工程也包含在其中。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所主张的外墙保温、胎模板、砂石料没有分项具体数额未进行调查,胎模板砂石料没有证据证明真实存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作出由出借资质的豪汇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货款的错误判决,该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与亚特尔公司结算,将直接导致上诉人豪汇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第15条之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法律规定,其仅可向借用上诉人施工资质的***主张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令上诉人直接向**支付工程款、货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施工量和供货数量及价格,以及《对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始终拖延,最终未同意,并以“《对账单》形成时间与实际签署时间不一致、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均不影响本案审理、且上诉人针对《对账单》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由,判令《对账单》完全可以作为豪汇公司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的依据。显然不合法,有违公平正义。另,庭审中,上诉人对以上事实提供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且该案因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审理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中止:(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申请人诉涉案工程发包人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鲁07民终2226号一案尚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包含本案工程款项,因涉案工程款尚未确定,但与本案有重大关联,且最终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上诉人豪汇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相关裁定。并以“本案工程款及货款的支付并非以(2016)鲁0724民初3576号豪汇公司诉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予准许,系严重的程序违法。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尊重案件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案件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混淆法律关系,作出由上诉人豪汇公司直接承担工程款、货款付款责任的错误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1、上诉人在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案件中已经自认本案第三人***系受上诉人委托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项目负责人,且涉案项目已经全部履约完毕,对于上述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与上诉人内部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作为上诉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与***内部如何处理相应责任,上诉人可以在承担本案责任后与***另案解决。原审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第三人***作为上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中对账确认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且对工程款金额的组成已做解释说明,***对《对账单》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亲自出具,其内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工程款项的金额为5520768元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与***对账后仅只有对账单,相关送货单据已经交付***,是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的,并且***也自认收料单等单据当时已经交付给他。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从不参与涉案项目施工,涉案项目具体工作都是由***负责,从侧面证明***作为实际项目负责人,对被上诉人**为涉案项目的投入情况是最清楚的,所以***以上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具有真实、可信性。且从上诉人一审举证分析,***与上诉人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责任后,上诉人最终是要与***对账结算的,必然会与***另案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存在虚假陈述,虚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的话,实际上是对己不利,减损的是自己的利益,这与常理不符,只有本案涉案金额低的情况下,***才能从上诉人处支取较多的工程款,如果涉案金额虚高的话,***只能从上诉人处支取较少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虚高本案涉案金额的可能性,同样可以证明本案《对账单》的真实性,内容的可信性。3、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对上诉人欠付款项一并提起诉讼,且一审中被告一致(均为上诉人),而且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涉案项目产生的且所有款项是一并结算的,诉讼标的均为支付欠付款项,管辖法院均为坊子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更有利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所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4、《对账单》的形成时间与其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并无直接性关联,一审第三人***对《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在庭审中也已经做出解释说明,上诉人对《对账单》形成时间的鉴定不影响上诉人对本案欠款责任的承担,也不能证明《对账单》内容存在虚假,所以该鉴定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任何作用,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正确的。正如一审判决认定的“豪汇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证,对该工程欠款对账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另案((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案件)中已经对***的身份作出明确的自认,至于***与上诉人内部关系如何处理,上诉人另案是否生效、二审是否结束(实际已结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另案的认定与本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涉案项目款项的事实也没有任何关联,另案的结果对本案也没有任何影响,所以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中止审理的事由。6、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曲解了法律规定。首先,最高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没有这样的规定,况且一审法院也将***列为了本案的当事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以上诉人豪汇公司的名义起诉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亚特尔集团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潍坊中院(2021)鲁07民终2226号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1447万余元,扣除管理费等费用,豪汇公司欠***工程款近一千余万元(扣除5%管理费),远远大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其次,***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并非借用上诉人的施工资质,上诉人在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案件中已经自认本案第三人***系受上诉人委托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此节也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并且被上诉人**也无从知晓、更没能力知道***与上诉人是何种关系,这是对被上诉人**极不公平的。再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已经以上诉人豪汇公司的名义起诉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亚特尔集团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本案的外墙保温工程也包含在其中”,这说明一是***并非实际施工人,否则不会以上诉人名义起诉,二是被上诉人**所干工程已包含在上诉人起诉亚特尔的判决中,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的权益(含被上诉人工程款)已被确认,现反而让被上诉人**向没有获取利益的他人主张权利,毫无道理。另外该规定仅是原则上向借用资质的当事人主张,而非必须,还要考虑个案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依法维持。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豪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520768元;2.诉讼费由豪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为原告**出具工程欠款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亚特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坊子凤凰太阳城项目中施工外墙保温工程。经双方对账确认,该项目部共欠**工程款5520768元(大写:伍佰伍拾贰万零柒佰陆拾捌元整),该欠款应从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工程款中支付。欠款人:潍坊金凤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太阳城项目部***,2018年12月8号。**主张***系豪汇公司授权委托负责凤凰太阳城处所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作为豪汇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对账单。
经质证,***对工程欠款对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本人出具,并陈述该5520768元包括外墙保温工程款100万元左右、砂石料货款300多万元、混凝土模板货款100多万元。豪汇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对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对***进行询问,***陈述2018年**找过他对账,当时出具了对账单,2020年底**又找他说对账单不清楚,所有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对账单。
豪汇公司诉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豪汇公司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08年7月12日、2009年2月20日、2009年8月5日、2009年6月22日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凤凰太阳城B2#、B3#、B6#、E4#、E6#、A12#-A17#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负责建设该项工程,***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此外,豪汇公司提供***与李凯书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承认不欠**及其丈夫武洪金款项。***质证表示,因为在外欠款很多,也欠李凯书的钱,所以对李凯书没说实话,欠**款项属实。
豪汇公司另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作为挂靠人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协议书》的甲方为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凤凰太阳城A区12-17#等工程交付乙方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甲方管理。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山东亚特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乙方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独立筹资施工。第四条约定,乙方对外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等必须经甲方加盖公章,否则,与甲方无关。
李霞质证称,协议书系豪汇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协议,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效力,豪汇公司起诉向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应承担工程所欠债务。第三人***质证称,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名,但认可与豪汇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豪汇公司自述委托***负责建设凤凰太阳城工程,***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该案中豪汇公司作为承包方起诉发包方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对外转包工程、购买建筑材料,均系代表豪汇公司。故本案中***为原告**出具工程欠款对账单的法律责任应由豪汇公司承担。豪汇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由于其提供的协议书属于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对豪汇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出具的工程欠款对账单,***应诉表示认可,豪汇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证,对该工程欠款对账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工程欠款对账单及***的庭审陈述,豪汇公司欠**外墙保温工程款、砂石料货款、混凝土模板货款共计5520768元。豪汇公司虽对欠款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反证,豪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庭审中豪汇公司要求鉴定工程欠款对账单的形成时间,由于***认可工程欠款的真实性,工程欠款对账单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因此,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本案原告**依据工程欠款对账单要求被告豪汇公司支付外墙保温工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砂石料货款及混凝土模板货款,由于砂石料及混凝土模板均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豪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且工程欠款对账单对砂石料货款和混凝土模板货款一并予以结算,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此外,豪汇公司以(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案件尚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工程款及货款的支付并非以(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豪汇公司支付欠款55207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5520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6元,减半收取计25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23元,由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豪汇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年3月10日上诉人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21)鲁07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系挂靠上诉人豪汇公司,借用豪汇公司资质,实际对涉案凤凰太阳城工程项目进行独立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即便**的外墙保温施工事实真实存在,也仅能向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二、2021年5月22日案外人李凯书(***哥哥)分别与李京国、李焕之通话录音录像二份以及通话内容文字版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砂石料供货人并非**及其丈夫武洪金。三、提交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4420号、3416号、44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经营与案外人李凯书发生民事纠纷,致李凯书起诉***及上诉人豪汇公司。但在上述多个案件中,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系挂靠上诉人豪汇公司经营建设凤凰太阳城项目,所有证据均无豪汇公司追认或加盖公章,***发生的经济纠纷与豪汇公司无关,无须豪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在3416号民事案件中(第3页),也已认定涉案项目的砂石料供货人之一为李焕之;在4423号民事案件中,法院审理认定,***同时为龙山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足以证明***挂靠多家公司经营建设工程项目,并非豪汇公司的职工,其对账行为无权代表公司。四、2015年5月19日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及2021年7月27日坊子法院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中**提供的关键证据工程欠款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并非原始对账形成,而系后期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另,在第一次庭审中**诉称涉案金额全部为工程款,且外墙保温工程范围为凤凰太阳城A12、14、15号楼,但根据一审判决,***陈述,外墙保温工程范围为凤凰太阳城A12、13、14号楼,二人陈述不一致,且涉案金额中包括了砂石料和胎模板的货款,与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永信鉴字(2019)035-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A12、14、15三个楼外墙保温工程价款共计786191.49元。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五、提交案外人丁全明、杨连东与***的谈话录音(附光盘)及文字版各一份,证明***因涉案工程借款颇多,且有意诱导债权人修改单据、伪造工程款数额,以起诉上诉人豪汇公司的方式从中谋取利益,同时佐证一审中豪汇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李凯书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明确表示不认识**,外墙保温由武洪金施工三座楼已全部结清,***与**或其丈夫武洪金串通,在无其他工程施工明细、供货明细的情况下制作新的对账单,达到从豪汇公司支取工程款的目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协议书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协议书并没有交付给**,**并不清楚上诉人和***之间是何种关系,但是上诉人在临朐县××鲁07**民初3576号案件中其自认***是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如果是实际施工人,临朐法院起诉时原告应该是***。这一切足以让**认为***就是上诉人的员工。(2021)鲁07民终222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并没有认定***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最终的判决结果我们没有异议。证据二和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提交的是案外人李凯书和他人的通话录音,没有涉及本案当事人***。且***和李凯书兄弟二人感情并不好,在(2021)鲁0704民初4418号案件中,哥哥李凯书起诉了***。4418号案件和本案审理的案件几乎是一致的,4418号案件二人均没有上诉。证据三: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证据四:不是证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证据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是证据的来源以及做出的推测判断以及案外人丁全明、杨连东和***的谈话和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对豪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提交(2021)鲁0704民初4418号李凯书起诉***的判决书,证实李凯书和***兄弟二人关系不好。上诉人豪汇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作出的前提是上诉人已经认可案外人李凯书在涉案项目中进行了实际施工。本案中上诉人和**并不认识,***从未提交过**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且***曾多次在电话录音中表示涉案工程的借款以及单据可以修改成工程欠款用于诉讼,上诉人并不知道***和**的真实关系,且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根据***陈述实际施工人是武洪金(**丈夫),外墙保温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因此**的该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豪汇公司应否根据对账单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从查明事实来看,***代表豪汇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并将工程分项对外转包、购买建筑材料,因此,***在本案中应履行豪汇公司的职务行为,***为**出具工程欠款对账单的法律责任应由豪汇公司承担。一审根据对账单数额认定豪汇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依据充分,应予维持。
上诉人豪汇公司主张***系借用豪汇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项目,根据省高院意见,豪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从豪汇公司在一审和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对外的身份是豪汇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认定***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由豪汇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并无不妥,故该上诉主张,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上诉人豪汇公司主张对账单系虚假证据,不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欠款数额的依据,但该对账单有**和***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豪汇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故一审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欠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上诉人豪汇公司主张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合并审理、未中止审理等程序违法问题,因一审法院已进行阐述和说明,理由充分,并无不妥。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6元,由上诉人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