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04执异195号
异议人:潍坊一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管委会办公楼408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7月8日生,汉族,潍坊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潍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原告**与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潍坊一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潍坊凤凰山支行8021××××2921银行账户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潍坊一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在诉讼阶段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现**针对生效判决,申请以5606020元为限查封、冻结了豪汇公司名下财产,其中包含豪汇公司名下潍坊银行凤凰山支行8021××××2921银行账户。异议人公司系借用豪汇公司名义,进行***康实验动物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招标方:潍坊恒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编号民:AMDKZB202203001)投标磋商,上述银行账户中20余万元资金为异议人公司财产,系异议人通过豪汇公司转付的投标保证金,应由豪汇公司在招投标结束后退还异议人公司。但目前招投标已结束,保证金由招标方退回豪汇公司尾号2921的潍坊银行账户,却被贵院在其他工程案件执行中予以冻结,严重侵害我公司财产利益,影响了我公司其他项目进展和公司资金周转。现根据《中华人国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依法审查并解除(2022)鲁0704执1134号执行案件中对异议人公司暂存于豪汇公司名下潍坊银行凤凰山支行8021××××2921银行账户中资金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鲁0704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5520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704执1134号。在执行过程中,潍坊市坊子区人民于作出(2022)鲁0704执113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8021××××292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0602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潍坊银行8021××××2921账户登记在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应认定账户内资金归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以(2022)鲁0704执113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该账户内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潍坊一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惠珺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