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坤书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3418号 原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潍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坤书,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凤凰太阳城区26号楼1**101室。 被告: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汇公司)与被告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尔公司)、李坤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被告亚特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履行建设工程挂靠合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代垫工程款、税款等损失共计6328473.41元及利息(共约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管理费为1768775.91元,利息自2022年8月1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垫工程款1518137.19元,利息自2021年8月6日以141813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税款损失890617.99元,利息以45048.9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损失共计319212元,以1555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066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2298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费损失共计604023.88元,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临朐法院判决工程款本金利息中,我方诉讼请求以外的归第一被告李坤书所有。2.判令被告二向原告交付被告一支取工程款的全部收据复印件或证明材料。3.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甲供材发票(票面金额16014685.1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审计费550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坤书借用豪汇公司施工资质,承包坊子区凤凰太阳城B2#、B3#、B6#、E4#、E6#楼、及A12#-A17#地下车库工程。豪汇公司、李坤书于2009年3月10日就该工程项目签订《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由李坤书独立筹资施工,由豪汇公司收取5%的工程管理费、税费。同时约定李坤书对外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等,必须经豪汇公司加盖公章,否则与甲方无关。如债权人对该债权对豪汇公司进行诉讼,李坤书应作为甲方的代理人积极应对并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豪汇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可向李坤书追偿。截至起诉之日,李坤书从未向豪汇公司交纳任何管理费、税费,且因李坤书不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债权人起诉豪汇公司,由豪汇公司代李坤书垫付工程款、处理欠款纠纷事宜,同时支出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根据协议约定,豪汇公司有权要求李坤书支付上述款项共计6329473.41元及利息。 亚特尔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方完全无关,是豪汇公司与李坤书内部的纠纷,我方均不知情,不应牵扯我方。我方将凤凰太阳城相关工程发包给豪汇公司施工,施工完成后我方与豪汇公司经过多年诉讼,最终潍坊中院作出再审,终审的判决书确定了结算价款。判决书载明我方与豪汇公司签订合同后,豪汇公司委托李坤书实际施工,现在豪汇公司主张的损失均是原告与李坤书内部挂靠协议的问题与我方不相关,我方与李坤书也没有关系,豪汇公司恶意起诉我方,请法院依法驳回。 李坤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坤书(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等协商,就凤凰太阳城全部工程施工达成以下协议。具体工程名称:凤凰太阳城:A区12#-17#及地下车库;B区2#、3#、6#;E区4#、6#;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单位(山东亚特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方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独立筹资施工;甲方对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税、管理费依据潍坊市建设工程基本造价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5%比例收取(含税)。乙方应主动向甲方交纳工程税、管理费,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按规定比例交纳;该工程所产生的招投标费、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否则,引起农民工集体上访一次,甲方对乙方罚款5000元-10000元;乙方对外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等,必须经甲方加盖公章,否则,与甲方无关。如债权人对该债权对甲方进行诉讼,乙方应作为甲方的代理人积极应对并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可向乙方追偿……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李坤书对亚特尔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豪汇公司与亚特尔公司因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经临朐县人民法院初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及再审后,最终判决维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即:一、亚特尔公司支付豪汇公司工程款5140238.71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本金5140238.71元,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豪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特尔公司开具38046718.14元工程款发票;三、豪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特尔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验收资料。 关于原告的损失。李坤书在施工过程中,因民间借贷、承揽、委托等事由作为债务人产生纠纷,导致债权人因债权对豪汇公司进行诉讼,给豪汇公司造成了律师费、诉讼费的损失。同时,李坤书的施工过程中,因豪汇公司替李坤书开发票问题给豪汇公司造成了税费损失。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审计,经山东北方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审计并作出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三、已开票产生税费情况:截止审计日,豪汇公司已开票金额13363987.79元,其中法院判决前交付亚特尔公司发票8966987.79元,2022年12月16日交付亚特尔公司发票4397000元。根据开票金额计算,豪汇公司应缴纳税费合计454048.98元,其中:营业税400919.63元、城建税28064.37元、教育费附加12027.59元、地方教育费附加7160.99元、水利建设基金1867.2元、印花税4009.2元,实际缴纳税金450039.78元,印花税未缴。……六、豪汇公司补开发票应纳增值税、附加税及印花税:根据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豪汇公司应向亚特尔公司开具47013705.93元工程款发票”,截止审计日,豪汇公司已开具发票13363987.79元,产生的税费金额为454048.98元,豪汇公司尚需向亚特尔公司开具发票33649718.14元,尚需产生税费1112694.91元,其中增值税980088.88元、城建税68606.22元、教育附加费29402.6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9601.78元、水利建设基金4900.44元、印花税10094.92元。注:因协议约定的5%管理费包含税金,补开发票产生的税费1112694.91元已包含在李坤书尚欠的工程管理费1768775.91元里。……八、审计结论:(一)豪汇公司因开具已产生的各项税费。豪汇公司因开票产生的营业税、城建税、附加税、印花税应缴纳金额为454048.98元,实际缴纳450039.78元,差额为未缴纳的印花税4009.2元。(二)应收李坤书工程管理费。根据豪汇公司账面记录已收款金额未收管理费、已开发票账面未记录收款金额、尚需开具发票金额计算的应收工程管理费(税、管理费)金额为1768775.91元。(三)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山东永信建设工程承包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永信鉴字(2019)035-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基数,剔除利润及税金部分,计算出项目总成本为42064686元,扣除甲方供材16014685.16元后施工单位总成本为26050000.84元。(四)补开发票应纳增值税、附加税及印花税。在李坤书不交付工程成本发票的情况下,豪汇公司尚需向亚特尔公司开具发票33649718.14元,尚需产生税费1112694.91元,其中增值税980088.88元、城建税68606.22元、教育费附加29402.6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9601.78元、水利建设基金4900.44元、印花税10094.92元。(五)项目影响企业所得税情况。项目总体影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382276.04元,影响企业所得税金额为845569.01元。其中账面已确认收入成本部分为48386.8元,待确认收入成本部分为797182.21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四)2022年6月7日,豪汇公司代李坤书支付凤凰太阳城12#-17#楼铁艺款100000元……因该审计,豪汇公司支出审计费55000元。 现原告豪汇公司要求被告李坤书支付因履行建设工程挂靠合同产生的垫付款、律师费、税费等损失,并要求被告亚特尔公司向原告交付李坤书支取工程款的全部收据复印件或证明材料及涉案工程的甲供材发票。 关于豪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豪汇公司与李坤书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纠纷,导致豪汇公司支出律师费用。其中(2021)鲁0704民初4418号案件支出律师费30000元;(2021)鲁0704民初2329号案件支出律师费30000元;(2021)鲁07民终8679号案件支出律师费30000元;(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案件及(2021)鲁07民终2226号案件合计支出律师费514023.88元,以上共计604023.88元。 关于豪汇公司主张的垫付款问题。原告豪汇公司提供(2021)鲁070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坤书作为独立施工人,承包被告亚特尔公司凤凰太阳城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原告豪汇公司涉诉颇多,原告为此支出工程款,要求被告李坤书偿还。同时,依据山东北方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要求被告李坤书支付垫付的凤凰太阳城12#-17#楼铁艺款100000元。 关于豪汇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损失。原告豪汇公司提供(2021)鲁070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704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8679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724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诉讼费损失,要求被告李坤书偿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豪汇公司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李坤书支付工程管理费656081元(不含税)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豪汇公司与被告李坤书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李坤书以豪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独立筹资施工,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豪汇公司与被告李坤书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给原告豪汇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坤书应予以赔偿。 关于豪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告豪汇公司与被告李坤书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产生系列纠纷,原告豪汇公司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产生604023.88元的律师费损失,该部分损失被告李坤书应予以赔偿。 关于豪汇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产生了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豪汇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损失。原告豪汇公司依据(2021)鲁070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书中判令豪汇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应由李坤书承担,因原告未提供(2021)鲁0704民初4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原告依据该判决主张垫付工程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豪汇公司主张的由被告李坤书支付垫付的凤凰太阳城12#-17#楼铁艺款100000元,有审计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豪汇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根据审计报告,豪汇公司因开票产生的营业税、城建税、附加税、印花税应缴纳金额为454048.98元,实际缴纳450039.78元,差额为未缴纳的印花税4009.2元;豪汇公司尚需向亚特尔公司开具发票33649718.14元,尚需产生税费1112694.91元,其中增值税980088.88元、城建税68606.22元、教育附加费29402.67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9601.78元、水利建设基金4900.44元、印花税10094.92元。项目总体影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382276.04元,影响企业所得税金额为845569.01元,其中账面已确认收入成本部分为48386.8元,待确认收入成本部分为797182.21元。因原告豪汇公司已实际缴纳税款450039.78元,该部分应属于原告豪汇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李坤书应予以偿还,其他尚欠的应缴未缴税款,因豪汇公司尚未实际缴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豪汇公司可在实际缴纳后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豪汇公司要求被告亚特尔公司向其交付李坤书支取工程款的全部收据复印件或证明材料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告亚特尔公司并非挂靠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亚特尔公司向其交付李坤书支取工程款的全部收据复印件或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豪汇公司要求被告亚特尔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甲供材发票(票面金额16014685.16元)的诉讼请求,因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47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由豪汇公司内向亚特尔公司开具38046718.14元工程款发票,因此,对原告豪汇公司要求被告亚特尔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甲供材发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豪汇公司主张的审计费55000元,属于原告豪汇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李坤书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李坤书签订《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且对利息未作出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豪汇公司主张临朐法院判决工程款本金利息中,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以外的归被告李坤书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亚特尔公司支付豪汇公司工程款5140238.71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该判决尚未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款中部分归李坤书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豪汇公司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李坤书支付对工程管理费656081元(不含税)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坤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律师费损失604023.88元,垫付款损失100000元,税款损失450039.78元,审计费损失55000元,共计1209063.66元。 被告李坤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坤书支付原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04023.88元、垫付款100000元、税款450039.78元、审计费55000元,共计120906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6元,减半收取计280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053元,由原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6739元,被告李坤书负担6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霄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