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4477号
原告:**,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东岳路西苑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营,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1794868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耀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25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2568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用途、期限、支付方式等均做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定分多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耀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0日,被告**、被告耀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被告耀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今向**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小写:225680元,**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4日向借款人提供的两个银行账号转入借款共计225680元(1:曹桂芬建设银行账号6230××××8566。2:陈迪中国银行6217××××6003。)借款人承诺于2021年1月26日前偿还所借款。借款人: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370321198012××××.2020年10月10日”。
此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22日、10月29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曹桂芬银行账户转账50960元、72800元、36400元、36400元、21840元,于11月4日向被告**指定的陈迪银行账户转账7280元,合计借款22568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耀利公司未将款项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告耀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25680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被告**、被告耀利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所借款项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被告**、被告耀利公司归还借款225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被告耀利公司支付以225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耀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2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225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保全费1767元,由被告**、被告淄博耀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伊护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佼
书 记 员 马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