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5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元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万佛路文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元明。
原告***与被告***、安徽元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以“双方已庭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810元,减半收取计9905元,由***负担。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