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4844号
原告:安徽元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光,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元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元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60元,予以退还原告安徽元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何 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