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安徽省**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元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市裕安区光彩大市场**期**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97763932。
法定代表人:胡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元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定金款:肆仟元整;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送的门与约定的品牌及颜色均不符,不是大自然品牌,颜色也不是枣红色而是白色,因而上诉人拒收。一审法院却把产品的商标标识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显然违背我国法律所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合法的裁判。
元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款:肆仟元(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元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4500元并返还销售奖品洗衣机一台;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向大自然木门六安专营店定制大自然木门3樘、套线、亿合钛合金门3樘、锁具3套。大自然木门六安专营店出具定金单一份,特别说明:定单确认后中途不得随意更改型号和尺寸,已定产品,概不退货;定货起始日以预付款到帐日期,定单确认日期以最迟日期为准;款项支付方式为下单预交测量定金10%,测量定单后确认方案后付全额70%方可下单,货到付全款,送货安装等内容。同年6月28日,公司促销活动,***交付1000元,大自然木门六安专营店出具订金收据一份,订单说明:***享受6月28日活动折扣,现场订金统一为1000元,3天内可无条件退订,退订后不再享受此次优惠。同时***领取奖品洗衣机一台。2015年7月31日***交付1000元,大自然木门六安专营店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全款16500元,已付2000元,余款14500元。同日,该店派人测量尺寸,在测量数字单上注明各类型号,同时写明为白色,***在单据上签字。2015年10月初,元创公司将定制的产品送往其住所安装时,***以颜色不符、品牌不符拒收。双方商谈未果,***向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桥管理所投诉,该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于2016年7月3日起诉来院。在答辩期间,元创公司提起反诉。另查明:元创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零售。该公司销售大自然木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定金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元创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木门非大自然品牌,且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所订购的木门系红色,***拒收木门理由不成立,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对***要求元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在测量定单后确认方案后付全额70%方可下单,***未交足70%的货款,元创公司下单定作木门,自身有一定的责任,且元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身损失数额,故对元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元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洗衣机,现要求***返还洗衣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元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90元,由***负担50元,安徽元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元创公司返还定金4000元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返还定金4000元,应当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元创公司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存在违约行为。
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元创公司处订购大自然木门,并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7月31日共交付订金及定金各1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不持异议。后因产品的品牌、颜色产生纠纷,***拒收货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所送木门与订购的木门品牌及颜色均不一致,应当负举证责任。从其一、二审所举两张收据以及定货单据(复印件)来看,无法证实其所订制的木门系什么颜色,亦未举证证明所拒收的木门非大自然品牌。另外,将上诉人提交的定货单据(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原件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异,复印件上有两处“钛合金内包”的字样,原件上没有,复印件下方有“16500-1000=15500”的字样,原件上没有,且“钛合金内包”、“16500-1000=15500”字体均为复印字体,***亦认可“16500-1000=15500”是其自行书写。对复印件比原件上多出字样是如何形成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从其自行添加的字样也是复印字体的情形来看,可以推断***在原复印件上添加了字样,再次进行了复印,否则不能解释多出的“16500-1000=15500”字样是复印字体的原因,故本院对经过再次复印的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定货单据(原件)没有任何涂改,且有***本人的签名,***当庭要求对自己的签名进行鉴定,在法院要求其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时,其经过回忆、思考,向法院提交了不申请鉴定的书面意见。故***关于原件与其所持复印件不相符,系原件存在问题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以经过再次复印的定货单据复印件来推翻原件的真实性,不能成立;即使如***所述,定货单据原件上“白色”二字系事后添加的,也不能证明双方订货当时约定的木门颜色为红色。
综上所述,***不能证实双方达成订购协议之时对木门的颜色约定为红色,也不能证实元创公司在履行订购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其要求元创公司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世如
代理审判员 高 华
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