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3民初29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元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光彩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97763932。
法定代表人:胡元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磊,男,1992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安徽元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元创公司)安徽元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5年春购买了现所住房屋,并于同年6月开始装修,与此同时,得知元创公司于同年6月28日在其住所地做让利活动,6月28日建材狂欢节,***前往元创公司所属营业场所,选定了品牌为大自然木门及亿合钛美合金门,颜色均为枣红色,分别于同年6月25日、6月28日向元创公司经营门市部—大自然木门六安专营店交付定金款2000元,双方签约了订货单,可元创公司仅给我一份订单复印件,后元创公司于2015年10月送货至我住所,此时,发现元创公司所送的门与约定的品牌及颜色均不符,规格不是大自然牌,颜色也不是枣红色而是白色,致无法接受,原告拒收,双方发生争议,要求市12315、六安市裕安区工商消协处理,由于元创公司拒不配合,拒绝调解,所收我2000元定金款拒不退还,元创公司明显存在欺诈行为,由此导致我合法权益受损。***诉请要求元创公司退还原告定金款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元创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6月25日,***到元创公司交付1000元定金,购买2015年6月28日,***因元创公司促销活动,在我处交付现场订金1000元,同时领取奖品洗衣机一台。***于2015年7月31日下定单,在元创公司测量时交付定金1000元,并书面签字确认定制大自然品牌的木门3樘、亿合钛合金门3樘及相关五金配件的规格、型号、颜色及金额。2015年8月2日,元创公司向大自然木门生产厂家下单进行生产。2015年10月初,元创公司将定制的产品送往其住所时,***以颜色不符、品牌不符拒收,拒不履行付清余款义务。元创公司送往的产品均是***签字确认的订单产品,产品颜色为白色,品牌为大自然品牌。由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双方确认产品均系定制产品,无法二次销售,给元创公司造成14500元的经济损失(比除已付订金及定金及1000元),诉请要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4500元并返还销售奖品洗衣机一台。
反诉被告***辩称:元创公司没有正式的买卖合同文本,而是在一个人的帐本上让我去签字,对于消费者极其不负责任,现元创公司以添加白色二字的卑鄙手段来侵吞我的定金,又以我给其造成损失为骗局,对我提出无理要求。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强制交易,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向大自然木门六安专营店定制大自然木门3樘、套线、亿合钛合金门3樘、锁具3套。大自然木门六安专营店出具定金单一份,特别说明:定单确认后中途不得随意更改型号和尺寸,已定产品,概不退货;定货起始日以预付款到帐日期,定单确认日期以最迟日期为准;款项支付方式为下单预交测量定金10%,测量定单后确认方案后付全额70%方可下单,货到付全款,送货安装等内容。同年6月28日,公司促销活动,***交付1000元,大自然木门六安专营店出具订金收据一份,订单说明:***享受6月28日活动折扣,现场订金统一为1000元,3天内可无条件退订,退订后不再享受此次优惠。同时***领取奖品洗衣机一台。2015年7月31日***交付1000元,大自然木门六安专营店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全款16500元,已付2000元,余款14500元。同日,该店派人测量尺寸,在测量数字单上注明各类型号,同时写明为白色,***在单据上签字。2015年10月初,元创公司将定制的产品送往其住所安装时,***以颜色不符、品牌不符拒收。双方商谈未果,***向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平桥管理所投诉,该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于2016年7月3日起诉来院。在答辩期间,元创公司提起反诉。
另查明:元创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零售。该公司销售大自然木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定金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元创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木门非大自然品牌,且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所订购的木门系红色,***拒收木门理由不成立,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对***要求元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在测量定单后确认方案后付全额70%方可下单,***未交足70%的货款,元创公司下单定作木门,自身有一定的责任,且元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身损失数额,故对元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元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洗衣机,现要求***返还洗衣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元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90元由***负担50元,安徽元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