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593号
原告:厦门欣顺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林社区林边社。
法定代表人:柯福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寨上二组2211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徐红梅。
被告: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寨上二组2211号之五。
法定代表人:徐红梅。
原告厦门欣顺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顺翔公司)与被告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行建筑公司)、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行信息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顺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福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顺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支付欣顺翔公司钢材款7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600元(以76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贰分计息,从2019年11月18日暂计至2020年2月17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80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欣顺翔公司与红行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一份《集美新城白石幼儿园工程钢筋供应及施工协议书》,约定红行建筑公司将位于集美区主体完毕所有钢筋等零星项目制作、安装,即钢筋绑扎、电渣焊、套筒连接、墙柱、梁板筋的制作、安装等工程内容,以包工包料、过磅计重方式发包给欣顺翔公司承包施工;约定项目用到的所有规格的钢筋结算单价每吨4600元,此单价包含钢材原材料价格、钢筋制作、铁丝、运输,不包括钢筋焊接、电渣焊、钢筋安装,均按实结算。双方约定每吨4600元单价是按2018年8月30日厦门市建设工程信息价的基础上协议确定的,供货过程中建设工程信息价如有浮动,则按相应差额调整差价;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时间节点支付:1.地下室及一层底板整体完工,支付本次工程价款的85%;2.地上部分每完成一层主体结构,支付本次所完工程价款的85%;3.待主体验收通过后,红行建筑公司退回剩余钢筋给欣顺翔公司,且扣除退回钢筋费用,剩余尾款红行建筑公司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欣顺翔公司。协议签订后,欣顺翔公司依约按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要求加工钢筋交付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用于工程项目安装,钢筋焊接、电渣焊、钢筋安装另发包他人施工。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先后于2019年4月4日、5月20日、8月22日三次与欣顺翔公司对账,并签订三份对账单,确认欣顺翔公司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共交付钢筋价款1285752.84元(不含税价格),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5月30日两次共支付欣顺翔公司500000元,尚欠775752.84元。因项目工程已在装修,欣顺翔公司即向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催讨钢筋货款,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红梅于2019年9月18日再次与欣顺翔公司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欣顺翔公司钢材款760000元,承诺于2019年11月18日前付清,如未如期付清,同意自2019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息,按月息贰分计算。但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到期后至今分文未付,故欣顺翔公司提起诉讼。
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欣顺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欣顺翔公司提交的《集美新城白石幼儿园工程钢筋供应及施工协议书》、《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04月份对账单》、《2019年05-08月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红行建筑公司作为甲方、欣顺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集美新城白石幼儿园工程钢筋供应及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集美新城白石幼儿园工程的钢筋供应及施工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集美新城白石幼儿园,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过磅重量计算,该项目用到的所有规格的钢筋4600元/t,此单价包括钢材原材料价格、钢筋制作、铁丝、运输、不包括钢筋焊接;承包范围、内容为本工程的地下室底板开始至主体完毕所有钢筋等零星项目制作、安装,即钢筋绑扎、电渣焊、套筒连接、墙柱、梁板筋的制作、安装等内容;付款方式为按时间节点支付,地下室及**底板整体完工,支付乙方本次工程价款的85%,地上部分每完成**主体结构,支付乙方本次所完成工程价款的85%;待主体验收通过后,甲方退回剩余钢筋给乙方(含钢筋价格、制作及安装费用,运费由乙方承担),且扣除退回钢筋费用,剩余尾款甲方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之后,欣顺翔公司先后与红行信息科技公司进行了多次对账,在对账单中均记载材料单位为欣顺翔公司、购买单位为红行信息科技公司,并附有送货日期、备注、存货名称(钢筋)、数量、未税单价、金额合计等内容。其中: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份对账单显示提供钢筋金额合计为1053628.59元;2019年04-05月份对账单显示提供钢筋金额合计155718.02元;2019年05-08月份对账单显示提供钢筋金额合计66406.23元。前述对账单“购买单位确认”处均签有“胡好明”字样。其中两份“胡好明”签字的对账单并得到了红行建筑公司和红行信息科技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徐红梅的签字确认。2019年6月12日,徐洪梅在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份对账单上备注“已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2019年9月18日,徐红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厦门欣顺翔工贸有限公司(柯福顺)钢材款,合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760000元整)。双方协商,该款于2019年11月18日前付清(不另计取任何费用),如该款于2019年11月18日前未付清,双方一致同意自2019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息,按月息贰分计算。(之前双方就钢筋所有的供应票据、账单等全部作废,以此份为准)”同时,徐红梅在前述对账单上均备注“此份对账单已作废,已另写欠条。”
但红行建筑公司和红行信息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欣顺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欣顺翔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闽0206民初1593号民事裁定,并于2020年4月1日冻结红行信息科技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41×××51账户(实际冻结0元)、冻结红行建筑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41×××20账户(实际冻结0元),于2020年4月26日冻结红行建筑公司开立于厦门农村商业银行的90×××29的账户内存款1013.79元。欣顺翔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548元。
本院认为,欣顺翔公司和红行建筑公司签订的《集美新城白石幼儿园工程钢筋供应及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该合同中虽约定了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等内容,但从欣顺翔公司的履行和双方的对账来看,欣顺翔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履行的是供应钢筋的义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欣顺翔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红行建筑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对账单明确载明钢筋的实际购买单位为红行信息科技公司,而红行信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红梅在确认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作为货物实际购买方亦应承担付款义务。红行建筑公司和红行信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红梅已经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做出承诺,现欣顺翔公司要求红行建筑公司和红行信息科技公司依照承诺支付尚欠货款760000元及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因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违约、欣顺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即违约方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承担。现欣顺翔公司已向法院先行缴交该保全申请费用,故应由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科技公司向欣顺翔公司支付。
红行建筑公司和红行信息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欣顺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欣顺翔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6元,减半收取计5928元,由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律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