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6财保197号
申请人:何安泽,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申请人: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寨上二组2211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穆厝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何安泽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金额为1212000元的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安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2000元(期限为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期限为动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何安泽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古汉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