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湖州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湖州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白鱼潭路788号米兰商务楼A座404室,组织机构代码:79209628-1。
法定代表人:宓小萌,总经理。
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泰安西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1667-X。
法定代表人:唐永华。
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世纪新路北庄朗,组织机构代码:57931088-3。
法定代表人:唐永华。
原告湖州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因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宓小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设计河山镇金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土建施工图以及水电施工图。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564104元。双方对支付设计费的日期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亦根据原告设计的施工图办理了开工手续以及进行了实际施工,但直至原告交付图纸,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现金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并已成交,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设计费应在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564104元(变更后)。
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金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土地建设施工图以及水电施工图,并对付款时间、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证据二,室外勘察设计企业进桐承接业务单个项目登记备案表2份、登记备案证明1份,证明图纸是由原告设计而且已用在金茂住宅小区项目上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室外勘察设计企业进桐承接业务登记备案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备案表仅有原告签字盖章,但没有备案机关盖章,不予认定。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金茂花园住宅项目工程的土建、水电设计图由原告设计,设计费用为564104元,并且对设计费用的支付时间作出了相应的约定。
合议庭认为,河山镇金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实际开发人为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所设计的图纸实际使用人以及受益人为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性原则,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最终成为原告设计费用的承担者;鉴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且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设计合同时,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所以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合同名义上的相对人,实际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56410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设计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应当在金茂花园项目工程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641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1元,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陶永良
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
人民陪审员  金 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传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