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104民初12665号
原告:安徽新赛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印象西湖花园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E0GW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兴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大凡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沭阳县北工业园区萧山路**信用社会代码913213220799258060。
法定代表人:*远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新赛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凡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安徽新赛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新赛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