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凡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北工业园区萧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远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范乃永,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沭阳县。
上诉人江苏大凡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凡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范乃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凡照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2民初77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大凡照明公司与范乃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授权范乃永负责实施案涉工程,范乃永无权转委托给他人实施。因范乃永尚欠大凡照明公司26万多元,在借用资质时已约定用工程款抵充,因此大凡照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无需向范乃永、***支付工程款。2.大凡照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未授权***实施案涉两处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与大凡照明公司、范乃永是承揽合同纠纷,同时又认定***是挂靠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范乃永欠大凡照明公司款项与***应得的工程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同。案涉工程均由***实际投资施工,工程款应支付给***,大凡照明公司无权依据其与范乃永之间的协议扣留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凡照明公司向***返还承揽款163451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大凡照明公司作为乙方与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北练李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太阳能路灯并安装,价款为81900元。该合同注明乙方经办人为范乃永。
2018年12月13日,范乃永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同志对段店乡北练李村太阳能路灯工程全权负责,并同意合同款项转入***卡号委托人:范乃永2018年12月13日”。
2019年5月13日,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北练李村村民委员会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北练李村太阳能路灯工程为***投资,此款打入江苏大凡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两笔款项为捌万壹仟玖佰元整(81900)元”。上述款项于2019年4月23日和2019年5月7日转入江苏大凡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账户。
2018年11月2日,江苏大凡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临汾市尧都区乔某南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太阳能路灯并安装,价款为99684元。该合同注明乙方经办人为***。
2019年5月13日,临汾市尧都区乔某南候村村民委员会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乔某南候村太阳能路灯工程为***投资,此款打入江苏大凡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大凡照明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上述工程款共计815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定作人即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北练李村村民委员会和临汾市尧都区乔某南候村村民委员会虽与大凡照明公司签订了相关路灯安装的承揽合同,但具体承揽人均为***,相关路灯安装均由***实际施工,结合相关委托书和合同上所载明的具体经办人均为***以及上述两名定作人证明***为案涉路灯安装工程的投资人,可以认定***系借用大凡照明公司资质和上述两村民委员会签订承揽合同,***系案涉两处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即挂靠人,大凡照明公司系被挂靠人。案涉两处工程的定作人即案涉两名村民委员会已支付被挂靠人即大凡照明公司报酬款共计163451元,大凡照明公司在收取上述报酬款后,应将该报酬款给付实际承揽人即***。至于双方如因挂靠关系而产生相关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凡照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163451元及利息(利息以163451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大凡照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凡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范乃永尚欠大凡照明公司货款26607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欠条上显示欠款人为范乃永,但范乃永未出庭作证,对其是否欠付款项无法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该欠条未经范乃永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大凡照明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6345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虽然大凡照明公司分别与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北练李村村民委员会、临汾市尧都区乔某南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工程完工后,收取了工程款163451元。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大凡照明公司并未以其自有资金及人员实施上述工程,而是将其承包太阳能路灯资质分别出借给范乃永、***使用,范乃永又将自己实际承诺履行的合同义务转让给***,导致上述两个合同约定应当由大凡公司履行的义务实际上均由***履行完毕。
***借用大凡照明公司资质与乔某南候村村民委员会缔结的合同,基于资质借用协议约定,大凡照明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标的款全部支付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范乃永借用大凡照明公司与段店乡北练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又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凡照明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也避免大凡照明公司违约的后果,大凡照明公司对转让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负担相应责任,即应当协助将因履行合同所取得的标的款权利交付***。段店乡北练李村村民委员会基于大凡照明公司之间合同将标的款支付至大凡照明公司后,大凡照明公司即对***负有交付该款项的义务,因该债权系基于合同履行产生而非基于挂靠关系产生,故范乃永并不享有该标的款权利。大凡照明公司主张对范乃永享有的债权也与本案合同无关,也就与***无关,其以对范乃永享有的债权冲抵对***负担的债务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债务抵消的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大凡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9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凡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权
审判员 刘爱萍
审判员 董大千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晏 鸾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