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商初字第1045号
原告:青岛环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增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宇,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黄岛区XXXX。
委托代理人:任旻,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耐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环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宇、任旻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环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工业产品或委托原告进行产品加工。2008年8月15日,被告拟向原告支付20万元到期加工费,交付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票号GA/0101195732,票面金额20万元)。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将其作为货款付给赛特环球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赛特公司又将该汇票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付给东台市马佐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佐里公司】。2011年8月29日,原告从赛特公司得知上述汇票早于2008年8月5日就被申请公示催告,后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除权。赛特公司因被(2011)东商初字第06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担了上述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的损失后果,向原告提出了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原告于2011年向其重新履行了20万元的付款义务并收回了汇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75107.53元(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交付原告的承兑汇票已于2008年8月5日被公示催告,根据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该汇票转让无效,故被告转让原告汇票的行为无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8月15日重新起算,截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环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加工费,汇票号码GA/0101195732,出票人烟台森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09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将其作为货款支付给赛特公司,赛特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将该汇票作为保证金支付给了马佐里公司。
另查明,2008年8月5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古交市鑫贵园贸易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汇票的公示催告申请,并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GA/0101195732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之后,在赛特公司起诉马佐里公司返还保证金一案中,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06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因上述汇票被宣告无效而被银行拒付的事实,判决书第二项判令马佐里公司将本案所涉汇票退还给赛特公司。赛特公司接到退回的汇票后,向原告提出付款请求,原告向其重新付款20万元并收回了汇票。2012年2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告知了汇票被宣告无效的事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付款20万元。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2月25日书面催促被告还款。
2014年3月2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万元加工费,属于正常的贸易支付方式付款,没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在收到退票后马上起诉,从银行或出票人拿到付款。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赛特公司的证明、催款通知及回执、被告的邮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时效问题,针对被告有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8月15日起算、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认为,原告直至2011年8月29日东台法院审理并判决赛特公司起诉马佐里公司返还保证金一案后才得知债权未真正实现,于是及时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基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8月29日后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被告2014年3月27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出关于承兑汇票的说明,表达的内容就是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并未答应支付加工费;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确实证明了被告的付款义务没有完成,但公示催告的作用就在于公示,从法律意义上讲,从被告转让涉案汇票给原告的2008年8月15日,原告就应当知道该汇票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2008年8月15日就是其基础民事权利受侵害之日即本案时效起算之日;2012年、2013年及2014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函往来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进行的,并且被告也没有承诺付款给原告,而是在2014年3月27日的电子邮件中明确表达了拒绝付款的意思,理由就是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逾期付款的损失问题,原告称其诉请的75107.53元是2008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20万元加工费的利息损失,理由是20万元加工费为到期债务,被告2008年8月15日的付款行为实际并未完成,故应自2008年8月15日起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恰恰证明了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8月15日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对原告20万元加工费未获实现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转让涉案承兑汇票发生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该汇票的公示催告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原告取得该票据后转让给赛特公司,赛特公司又转让给马佐里公司,原告直至2011年赛特公司与马佐里公司返还保证金案件后才得知承兑汇票被催告和除权,原告也向赛特公司重新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重新起算,随后原告每年的催款均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时效问题的答辩主张不成立,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原告在重新向赛特公司付款20万元之后,于2012年2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付款20万元,被告未予支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本院认定26137.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环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20万元及利息2613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7元,减半收取2713.50元,由原告负担367.50元,被告负担234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