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茂辉建设有限公司

江***建设有限公司、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2076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电大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刘伯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普菲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袁,该公司员工。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
法定代表人:高宝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辉公司)与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张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首天公司给付工程款700443.4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首天公司与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淮安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合同》,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淮安市淮安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转包给被告首天公司施工。2019年4月12日,被告首天公司将自己转包的工程中4-6号楼及部分地下汽车库内外墙及天棚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1132750元,结算方式为以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90%,余款2年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10月,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成,2020年12月,涉案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首天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工程款决算事宜,2020年12月27日,被告首天公司工作人员提供微信方式将工程款结算结果发送给原告。经双方核对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456603.8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10500元,在减去10%未到期的质保金后,尚有700443.44元未给付。
被告首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首天公司签订《涂料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将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项目涂料及油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本工程淮安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项目4-6#楼及部分地下汽车库内外墙及天棚油漆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四、合同总价暂定为1132750元。五、保修期2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六、付款方式:每月25日乙方上报经甲方验收审核后的工程量,按审定合格工程量价款的30%在次月月底前支付;每年春节前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90%。余款两年内全部结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税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
2020年12月27日,被告首天公司向原告茂辉公司出具《工程形象进度预算/结算确认单》,经被告首天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456603.82元。庭审中,原告茂辉公司陈述被告首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茂辉公司工程款610500元,扣除10%质保金后,尚欠原告茂辉公司工程款700443.44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1日,案外人淮安市淮安区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新区花园四期交付时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共建设18幢住宅楼及4幢商铺,其中安置房1983套。2020年12月31日,该小区18幢住宅楼竣工验收。2021年1月11日和1月27日,施工总包单位深圳中海分两次将18幢住宅钥匙移交给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收到钥匙后,当天将钥匙移交给小区物业公司。”原告对案外人淮安市淮安区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该情况说明三性均予以认可。
再查明,案外人江苏艺盾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与被告首天公司、案外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淮安市淮安区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适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21)苏08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16年9月18日,经适房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淮安市淮安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深圳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海建筑有限公司)及中建国际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建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628052324.72元。中海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包括土建等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首天公司,并签订了《淮安市淮安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相关工程(不含劳务分包、甲供钢筋、混泥土等)。合同价款暂定不含税造价25591586123元,增值税25591586.12元,首含税造价28150744735元等内容。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首天公司的银行存款72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申请人茂辉公司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涂料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工程形象进度预算/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案外人中海公司作为新区花园四期安置小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将自己所承包工程中的的土建等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首天公司,被告首天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亦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自行组成分包工程的施工,而是将自己所分包的工程部分再分包给原告茂辉公司,被告首天公司的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茂辉公司与被告首天公司签订的《涂料分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茂辉公司与被告首天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占有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首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2020年12月27日,经被告首天公司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56603.82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首天公司支付工程款700443.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首天公司签订的《涂料分包合同》就付款方式等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90%。余款两年内全部结清。保修期2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被告首天公司在《工程形象进度预算/结算确认单》中对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确认为1456603.82元,且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故被告首天公司按应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310943.44元(1456603.82元×90%)。因被告首天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10500元,故被告首天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443.44元(1310943.44元-610500元)。原告主张被告首天公司支付工程款70044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首天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90%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被告首天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首天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首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被告首天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44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044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4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4924元,由被告首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62×××36636)。
审 判 长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吴志昂
人民陪审员  陈尚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建道
书记员葛小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