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沃特朗宁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1167号
原告:深圳市沃特朗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创业工业园区厂房**第**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4628750D。
法定代表人:王子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菁华,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福光社区留仙大道**塘朗城广场(**)********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943930。
法定代表人:金克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
原告深圳市沃特朗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沃特朗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菁华,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深圳万科总部工程,向原告采购WTR?层流波光喷泉系统。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并完成了喷泉系统的安装调试。2016年12月30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该喷泉系统已投入使用。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深圳万科总部水景墙层流水柱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WTR-GC2017-0316),约定喷泉系统含税包干价为48852.27元,包括系统的安装、运输及调试等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日起一年期满后15日内向原告无息付清;此外,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多次请款催告下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8852.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77.2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非深圳万科总部水景墙层流水柱工程的发包人或定作人,无法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承揽合同;2、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实际目的是为原告结算工程款提供便利;3、案涉合同实行暂定合同总价,具体结算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56029.53元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深圳万科总部水景墙层流水柱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为WTR-GC2017-0316。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WTR?层流玻光喷泉系统,暂定含税包干总价为48852元,包含安装、运输、调试等费用,若后期增加变更,则结算时按照合同总价加变更增加金额进行结算;2.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周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即14655元;设备进场被告需支付至合同款80%,即再支付合同款50%,为24426元;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15日内合同双方无异议,被告需无息付清合同余款。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说明显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左右,项目全部竣工交付投入使用。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多次协商未果。
2018年5月8日,被告名称由“深圳市雷士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说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原因系对原告义务帮忙,被告并未从中获益,双方不存在实质的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系涉案《工程合同书》一方,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即已完工,被告对涉案工程完工且验收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款项,其未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本案合同价款金额问题,根据《工程合同书》约定为含税包干总价为48852元,若工程后期增加变更,则结算时按照合同总价加变更增加金额进行结算,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工程增加变更进而影响合同总价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关于涉案合同总价款金额无法确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合同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工程合同书》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诉求中的以合同价款的95%即4640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计付违约金,以合同价款的5%即244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计付违约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沃特朗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8852元;
二、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沃特朗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计算,一是以46409.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是以2442.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两笔违约金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沃特朗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37元,由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舒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