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沃特朗宁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福光社区留仙大道3333号塘朗城广场(西区)A座、B座、C座A座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943930。
法定代表人:金克传,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沃特朗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创业工业园区厂房C栋第一层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4628750D。
法定代表人:王子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碧蓉,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沃特朗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朗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5民初1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特朗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全局公司向沃特朗宁公司支付合同款48852.27元;二、全局公司向沃特朗宁公司支付违约金7177.2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3月1日,最终计算至全局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全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全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沃特朗宁公司支付合同款48852元;二、全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沃特朗宁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计算,一是以46409.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是以2442.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两笔违约金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沃特朗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37元,由全局公司负担。
全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沃特朗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判令沃特朗宁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全局公司与沃特朗宁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二、沃特朗宁公司诉请全局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沃特朗宁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达,全局公司陈述的涉案合同签约背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全局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沃特朗宁公司履行合同款支付义务。二、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故沃特朗宁公司已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工程量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工程量增减的情况下,全局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向全局公司履行合同款支付义务。三、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承揽或发承包关系,与全局公司的主营业务无关;全局公司辩称沃特朗宁公司缺失的部分过程文件,也并非施工工程中必须发生或皆由沃特朗宁公司持有的文件,全局公司以此否定双方之间的承揽或发承包关系,并以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真实明确,全局公司及涉案工程业主方、使用方已确认涉案工程系由沃特朗宁公司完成施工,故全局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向全局公司履行合同款支付义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沃特朗宁公司与全局公司是否存在涉案合同关系、全局公司须支付的合同款项及违约金数额。
沃特朗宁公司与全局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沃特朗宁公司亦依约向全局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全局公司关于订立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主张,既与合同所载内容相悖亦缺乏充分的反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沃特朗宁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即全局公司主张权利,无须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
关于全局公司应付款项数额的问题。涉案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为保修时期,期满后15日内双方无异议,甲方即无息付清合同保修余款。”由于沃特朗宁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30日完工,全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涉案工程完工且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全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减少工程量进而须减少工程款等情况下,故全局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包税包干价款48852元。全局公司以其未从案外人处收到涉案工程款为由拒绝向沃特朗宁公司支付款项,缺乏合同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沃特朗宁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全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7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毓鑫(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