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3民初1223号
原告:***,女,1975年4月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9年6月15日生,回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琳,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福光社区留仙大道3333号塘朗城广场(西区)A座、B座、C座A座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943930。
法定代表人:金克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东莞市凯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金鸡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9985046。
法定代表人:罗冠杰。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局照明)、第三人东莞市凯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禄光电)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琳,被告全局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凯禄光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不予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无须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才符合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而本执行案件中法院并未穷尽执行措施。目前第三人仍在继续经营,不存在下落不明,芦溪县人民政府某部门尚欠第三人数千万工程款未结算,同时第三人公司有诸多高价设备可供查封,因此不存在无财产可供清偿的情形,目前完全不具备破产清算的条件,因此,二原告出资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2、二原告的出资期限未届满,被告无权要求二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均约定注册资本缴纳期限为2030年12月12日,同时被告的债权于2019年9月27日形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二原告不存在该条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原告出资不应该加速到期,二原告无须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原告已提前完成部分出资,原告一截至2017年7月14日已实缴出资2382355元,原告二截至2016年12月31日已实缴出资800000元,其他股东亦提前完成部分出资。
被告全局照明辩称:(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全局公司依法享有对凯禄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债权经芦溪县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受偿。凯禄公司在东莞第二人民法院及芦溪县人民法院共涉及执行案件数十宗,涉及案件执行金额四百多万元,凯禄公司早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被限制高消费。凯禄公司除一部分机器设备和到期债权外,并无其他财产,这些财产尚且不足以覆盖劳动者工资,更何况去清偿全部债权。凯禄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经两次司法拍卖而流拍,享有的到期债权至今也未获受偿。凯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凯禄公司当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覆盖债务,而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所规定的企业破产清算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福州某某至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某某联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凯禄公司的股东,在凯禄公司负债巨大无法清偿且作为公司股东出资尚未缴足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民商事案件审判具有指导作用,可有效统一审判思路和尺度。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
本案显然符合除外情形第(1)条之规定,应当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市凯禄光电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凯禄光电于2014年9月10日登记设立,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5206900元,占比52.069%;***认缴出资2793100元,占比27.931%:某某投资中心认缴出资540000元,占比5.4%:福州某某企业认缴出资1460000元,占比14.6%,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至2030年12月12日。四人作为被执行人凯禄光电的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其中***实际出资2382355元,尚未出资410745元;**实际出资800000元,尚未出资4406900元;福州某某企业实际出资432593元,尚未出资1027407元;某某投资中心实际出资160000元,尚未出资380000元。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赣0323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凯禄光电向全局照明偿还工程款897675.8元并承担诉讼费。因凯禄光电未按期履行,依全局照明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以(2020)赣0323执538号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44174.97元。并于当日向凯禄光电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但凯禄光电并未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将凯禄光电纳入失信人名单同时限制高消费。在执行过程中,查控凯禄光电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等财产信息,查得凯禄光名下有车牌号为粤S6××××车辆,本院已查封,但因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无法处置。其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止2021年6月21日,本院已立案执行第三人凯禄光电的执行案件且尚未执行完毕的共计15件,执行标的额共计3865467.26元及利息;2021年6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8件执行案件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金额共计805124元,债权性质为工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已查封凯禄光电机器设备一批,处置过程中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未发现凯禄光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柏锐照明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禄光电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995915.25元),于2020年6月29日在江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处冻结了凯禄光电的债权624240.9元,因江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重整,实际可分得债权454544.4元,该债权现处于分期支付状态;于2020年6月29日在芦溪县某某管理局冻结了凯禄光电的期待债权,但芦溪县某某管理局反馈其与凯禄光电尚未结算,该案尚处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阶段,预计不对凯禄光电负担债务。2020年12月24日,本院以东莞凯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20)赣0323执58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第三人凯禄光电财产不足以清偿全局照明的债务,全局照明向本院申请追加凯禄光电的股东***、**、福州某某至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某某联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一、追加**、***、福州某某至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北京某某联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福州某某至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北京某某联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尚未出资4406900元、***尚未出资410745元、福州某某至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尚未出资1027407元、北京某某联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尚未出资380000元)对被执行人东莞市凯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负(2019)赣0323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承担责任。
另查明:截止2021年8月12日,被告凯禄光电登记状态存续,但被列入经营异常目录。于2021年10月17日,凯禄光电变更租赁东莞市大岭山镇水朗新围仔街xx号经营。2021年7月19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与林某某等人的劳动纠纷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解除对第三人凯禄光电的所有财产的查封。是否履行了调解协议,尚不能确定,因原告及第三人至今未提供解除该财产的裁定书。在庭审中,凯禄光电提出现有价值为1380000元设备可供执行,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设备的存放地点,无法进行有效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参照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六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具体到本案,1、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但尚有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立案执行后,本院对凯禄光电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并将凯禄光电纳入失信人名单同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查得凯禄光名下有车牌号为粤S6××××车辆,本院已查封,但因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无法处置;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一批,且处于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状态;对原告所称的价值1380000元设备,因原告拒绝向法庭提供该设备的存放地点,无法进行有效查封。目前,发现凯禄光电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三处,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一批,冻结凯禄光电在江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分期支付债权454544.4元;冻结凯禄光电在芦溪县某某管理局的期待债权,因双方尚未结算,芦溪县某某管理局起诉凯禄光电,该债权现在诉讼阶段,现尚无法确认。2、凯禄光电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凯禄光电目前尚有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一批,江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分期支付债权454544.4元;芦溪县某某管理局的期待债权。被告在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时,没有提交凯禄光电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凯禄光电尚不具备破产原因。原告***、**缴出资期限至2030年12月12日,其出资期限未届,但根据上述规定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关于其出资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及第三人凯碌光电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应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追加原告***、**作为芦溪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3执538号案件和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9241元,由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克明
人民陪审员  卢金祥
人民陪审员  谭忠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