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323民初682号
原告:福州蓝海至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2Y7C459W。
执行事务合伙人:董芳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贤,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碧航,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福光社区留仙大道3333号塘朗城广场(西区)A座、B座、C座A座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943930。
法定代表人:金克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广东深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东莞市凯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金鸡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9985046。
法定代表人:罗冠杰,执行董事。
原告福州蓝海至悦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蓝海至悦)诉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局照明)、第三人东莞市凯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禄光电)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至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贤、苏碧航,被告全局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禄光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海至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2、不予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无须对凯禄光电(2019)赣0323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凯禄光电作为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附件2、3《民事判决书》均有载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二、原告蓝海至悦的出资期限至2030年12月12日,出资期限未届满,也不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凯禄光电的另2位股东丁某、张某某(也是该执行裁定书的被申请方)向芦溪县法院提出异议,贵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赣032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追加张某某、丁某作为芦溪县法院(2020)赣0323执5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江西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2)赣03民终78号,驳回深圳全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该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原告于2022年4月1日收到(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后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局照明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应驳回原告诉请。(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并送达给各当事人。(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即便是公告送达给原告,截止2022年4月13日也早已超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倘若原告在联系(2021)赣0323执异5号案件法官或助理,要求补给该裁定书,该邮寄记录的送达时间不是计算执行异议之诉的起算时间。二、原告作为凯禄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应加速到期。蓝海至悦作为凯禄光电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并未缴足。当前凯光电负债巨大,经芦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数十宗,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执行,凯禄公司满足了破产清算的条件,而未有当事人申请其破产清算,蓝海至悦作为股东,其对公司缴纳出资应加速到期,而不能放任股东利用认缴期限逃避债务。
第三人凯禄光电辩称:1、答辩人(被执行人)凯禄公司不属于“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凯禄公司目前确实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虽然上述财产因在冻结中或尚未经确认具体数额而暂时不能执行到位。2、虽然上述财产目前无法执行到位,但待执行到位后全局公司作为债权人仍然可以参与分配。因此,对于原告福州蓝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凯禄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而且凯禄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应当不予追加原告福州蓝海公司作为芦溪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3执5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赣0323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凯禄光电向全局照明偿还工程款897675.8元并承担诉讼费。因凯禄光电未按期履行,依全局照明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9日以(2020)赣0323执538号立案强制执行。因第三人凯禄光电财产不足以清偿全局照明的债务,全局照明向本院申请追加凯禄光电的股东张某某、丁某、蓝海至悦、北京某某联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一、追加丁某、张某某、蓝海至悦和北京某某联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丁某、张某某、蓝海至悦和北京某某联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丁某尚未出资4406900元、张某某尚未出资410745元、蓝海至悦尚未出资1027407元、北京某某联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尚未出资380000元)对被执行人凯禄光电所负(2019)赣0323民初9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承担责任。2021年7月27日,本院将(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给蓝海至悦,送达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楼××层××。2021年8月2日,邮寄送达结果为:失败,不能送达原因为查无此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鉴于蓝海至悦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在江西法院司法送达网向蓝海至悦公告送达(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自公告之日起60天即视为送达。在公告送达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2年3月,蓝海至悦工作人员通过137××××****手机号联系到本院执行局承办人,提出邮寄一份(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本院执行局于2022年3月31日向原告邮寄(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邮寄地址同样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楼××层××。原告于2022年4月1日收到该邮件,2022年4月13日,原告通过EMS业务向本院邮寄本案的民事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芦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芦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032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3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江西法院司法送达网送达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在查明蓝海至悦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9日,在江西法院司法送达网向蓝海至悦公告送达(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公告送达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送达情形之一,(2021)赣03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在自公告之日起60天即视为送达至蓝海至悦,到期日为2021年10月8日,在此后的十五日内蓝海至悦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超过上述期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现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蓝海至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47元,退回给原告福州蓝海至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克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吴黎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