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7412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竹子林电话机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943930。
法定代表人:金克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全局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全部完成“天健天骄南苑、北庐泛光照明工程”的投标报名、投标、施工、验收、维保工作,并支付被告合同金额的2%作为管理费。原告完成投标、中标工作后,被告违背协议,并将本工程分包给第三方。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署任何协议,被告也没有允许原告挂靠被告开展招投标工作,被告在中标前从未与原告进行接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工程领域严禁挂靠或转包,原告诉称与被告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并未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开展投标工作,被告在泛光照明工程领域具有一级建筑资质,有经验、有能力独立完成案涉工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被告亦未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开展投标工作,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克传名下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同日,被告向深圳市天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万元,附言:天健南苑北庐泛光照明工程投标保证金。
2018年9月13日,深圳市天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付款单位为被告,业务内容:“天健天骄南苑、北庐泛光照明工程投标单位保证金”,金额4万元,交款人为朱某。
证人朱某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受原告委托,作为“天健天骄南苑、北庐泛光照明工程”的投标代理人,其所签投标报名、投标文件投递、投标文件签署均是受原告所托。其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另提交投标文件、送货单、打印费收据主张投标文件均由其制作打印。
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朱灿灿签订《投标保证金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兹有天健天骄南苑、北庐泛光照明工程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将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转入金克传名下账户,现双方友好协商,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由原告转让给朱灿灿,朱灿灿支付5万元给原告,今后原告与该项目保证金无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转账记录、证人证言、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打印收据、投标保证金转让协议、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证人朱某系原告的朋友,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没有原件,亦无招标人以及投标人的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被告的投标工作实际由原告完成。根据现有证据,向深圳市天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的系被告,虽原告之前向金克传转账支付了4万元,但该款项已由原告与朱灿灿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投标保证金转让协议》退还给原告进行解决,原告主张由其缴纳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投标、施工等达成合作协议,应当就双方之间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举证双方对合同标的、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等订立了口头协议并已生效,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关于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协议,被告违约应赔偿的是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其存在经济损失80万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确定。因此,原告不能证实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投标、施工等达成合作协议,也不能证实其存在80万元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红华
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