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4民初1410号
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南湖机场内南湖沁康园16幢3单元11层1104号。
法定代表人付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付文明,男,1957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文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邡、被告付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付文明于2011年9月入职,从事驻店消毒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9日,因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584.21元。
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支持了被告部分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1、经济补偿金7128.95元;2、双倍工资差额11571.43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4370.23元;4、被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40000元;5、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76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
证据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付文明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工作岗位及平均工资水平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行缴纳了社保40000元,造成了社保损失,同时也没有享受年休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文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人登记表,证明被告参工时间是1975年,年休假天数为15天。
证据2、社保缴纳记录,证明被告自行缴纳社保费4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文明于2011年9月入职原告处,从事驻店消毒员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584.21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行缴纳社保费四万余元。被告亦未享受年休假待遇。2015年11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28.95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71.43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4370.23元;4、被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0000元;5、失业保险金损失9765元。现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本院认为:1、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571.43元。
2、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584.21×4.5=7128.95元。
3、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付文明出生于1957年,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被告应享有每年15天的年休假。现原告作为管理一方,未举证证明休假安排情况,应当向被告支付两年的年休假工资,金额为1584.21÷21.75×200%×15×2=4370.23元。
4、社保损失。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自行缴纳了社保费四万余元,原告应予赔偿,金额为40000元。
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应予赔偿,金额为1085×9=9765元。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付文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571.43元。
二、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文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28.95元。
三、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文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70.23元。
四、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文明支付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0000元。
五、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文明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9765元。
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昌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肖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