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与熊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587号
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南湖机场内南湖沁康园16幢3单元11层1104号。
法定代表人:付友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葵,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泰公司)与被告熊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礼、被告熊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利福泰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熊葵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27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熊葵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09年7月30日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有害生物灭杀与防治技术的研发、技术咨询;灭害工具及保洁产品的研发及销售;室内保洁与消毒;外墙清洗;物业管理;酒店管理服务;广告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在行业领域树立了品牌,形成了良好的信誉、建立了稳定的客户资源和信息网。2010年1月份,被告入职原告处先后担任销售经理、销售总监等职务,属于公司高管。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二年内,非经甲方(原告〉事先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如有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等事项。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个人家庭原因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按月随工资支付了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2月份,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与其配偶共同出资设立了武汉速立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监事,其配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一致与重合。2016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申请仲裁。2017年5月10日,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24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武昌法院起诉后撤诉。该裁决于2017年10月13日生效。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委于同年9月28日做出了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687号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任职期间设立与原告同类竞争的公司且离职也没有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商业诚信,理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己经按月支付给了被告补偿金且被告申请仲裁超过了时效,理应驳回其全部请求,原告无需支付其任何的补偿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规定,特此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熊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基本认可,但有几点意见。原告所述原告已经随工资支付了被告的保密限制竞业金,与事实不符,是没有支付的。被告没有收到武昌区法院裁定允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而是收到的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被告认可2019年武昌仲裁委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日,被告熊葵入职原告利福泰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先后担任销售经理、销售总监等职务。2011年1月14日,原告利福泰公司(甲方)与被告熊葵(乙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以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乙方承诺:在离职之前或者离职之后二年以内,不得抢夺甲方客户,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第九条约定:“协议期内,乙方违反本协议之竞业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从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至乙方离职后二年内有效。”该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条款。2016年6月23日,被告熊葵提出离职。被告熊葵离职前担任原告利福泰公司营销总监,离职后,原告利福泰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熊葵成立武汉速立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熊葵与其配偶杨静共同出资设立,其配偶杨静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熊葵担任公司监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有害生物防治服务及技术咨询;情节消毒服务;室内空气治理;环境工程;清洁、消毒用品、环保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销售。原告利福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有害生物防制、消毒与检测服务;室内外预防性消毒;白蚁预防及控制服务;清洁服务;园林及林业害虫防治;灭害工具及保洁产品的研发及批零兼营;虫控技术咨询;物业管理;室内空气治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务咨询服务。两者经营范围存在一致与重合之处。截止到开庭审理之日,该公司仍在经营。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利福泰公司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熊葵向利福泰公司支付违反《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50万元、请求熊葵继续履行与利福泰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熊葵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利福泰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熊葵与利福泰公司之间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原告利福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7)鄂0106民初5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利福泰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6月14日,被告熊葵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利福泰公司支付熊葵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补偿金108000元(4500元×24个月)。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福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熊葵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补偿27120元(1130元×24个月)。原告利福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248号仲裁裁决书、(2017)鄂0106民初5540号民事裁定书、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687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就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被告熊葵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以内,非经原告利福泰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原告利福泰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被告熊葵亦承诺在离职之前或者离职之后二年以内,不得自营与原告利福泰公司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该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在被告熊葵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形下,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恪守。
根据原告利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被告熊葵与其配偶共同出资设立的武汉速立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利福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范围内的重合,可以确认双方确系存在竞争关系,本院确认被告熊葵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实际系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在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且劳动者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的立法初衷不仅要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是对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客户资源的一种保护。然而在本案中,即使原告利福泰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每月向被告熊葵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已有明确约定,而被告熊葵在明知有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从未对补偿金提出异议,反而在未离职期间就已经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被告作为公司销售总监,掌握公司的核心客户信息,设立与原告利福泰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且截止到庭审时一直处在经营状态中,已另行获得商业上的不当利益。被告熊葵处于持续违约的状态,并未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现被告熊葵在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主张获得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亦不应获得相应的补偿金。故对于原告利福泰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熊葵竞业限制补偿金27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熊葵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补偿27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袁佳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张传慧
书记员  胡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