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南湖机场内南湖沁康园16幢3单元11层1104号。
法定代表人:付友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珞珈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附7号珞珈山大厦主楼26层2604号。
法定代表人:钟卫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韵,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珞珈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未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仍适用简易程序结案,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14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胡 浩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吴红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