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473号
原告中百仓储应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仓储)。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汉宜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被告武汉利福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利福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街机场内南湖沁康园16幢3单元11层1104号。
法定代表人付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令,该公司人事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利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利福物业)。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38号同成广场A栋2单元2401室。
法定代表人付友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邡,该公司内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百仓储诉被告***、武汉利福泰、武汉利福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百仓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百仓储的委托代理人邓霞、余学军,被告***、被告武汉利福泰的委托代理人郭令,被告武汉利福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邹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百仓储诉称:自2004年开业至今,我公司门店清洁卫生维护工程一直由第三方承包,被告***自称2005年6月在我处从事清洁工作,实际上系第三方聘用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由我方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并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应城市劳动仲裁院作出(2013)049号裁决,支持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我方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也未以任何形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的应劳仲案字(2013)049号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4480元。
原告中百应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中百应城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2,日常保洁合同。证明原告中百仓储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在本次审理中补充提交了发票、银行支付凭据。证明内容:1、中百仓储自成立起,就已将卖场内的保洁服务外包给专业保洁公司,中百仓储从未自行聘用过保洁人员。2、中百仓储基于保洁服务合同,及时向相应保洁公司支付了巨额的保洁费用。
证据3,仲裁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4,劳务合同、工资表(在本次庭审中新增加一组证据)。证明内容:***在2012年8月1日与武汉利福物业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从利福物业领取工资,证实***与中百仓储从未建立过劳动或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2005年6月我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清洁工作一直到2013年8月1日,原告无故辞退我并欠发3个月工资。该期间我的工作地点为中百仓储购物广场,工作内容是为中百仓储购物广场打扫清洁卫生,整个工作期间没有任何一单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一单位告知我与其它单位存在任何的用工形式,工资一直是每月直接打到银行卡上,至今我一直认为工资是由原告中百仓储发放的,我从没有去过武汉,不可能与其他公司签订所谓的劳动合同。我与原告中百仓储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8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没有法定的节假日,也没有发放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也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3月底,我因为高强度的工作在工作岗位晕倒导致流产住院,原告不仅不闻不问,还扣发我住院期间的工资,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3年8月1日原告无故辞退我,其依法应当支付给我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2150元,综上,我与原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应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3月30日在工作中因为流产住院3天。
证据3,应城市四里棚华山村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生活困难无钱看病。
被告武汉利福泰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清洁服务承包合同,在门店清洁卫生方面也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武汉利福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武汉利福物业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门店日常保洁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务合同,其期间与前述合同期间的相同。我公司对***2012年8月1日以后一年内的劳务关系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8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武汉利福物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武汉利福物业的主体资格。
证据2,日常保洁合同。证明2012年8月1日以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证据3,员工登记表和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与被告武汉利福物业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中百仓储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证据3仲裁书无异议;对证据2日常保洁合同、发票、银行支付凭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洁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即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进行审理,与被告武汉利福物业无关,对保洁费的真实性不知道,对其证明目的不清楚;对新增证据4劳务合同、工资表的质证意见是,我从未签订过合同,对工资清单我也不清楚。被告武汉利福泰、武汉利福物业对原告中百仓储提交的证据1、2、3及新增证据4均无异议。原告中百仓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武汉利福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与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武汉利福物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原告中百仓储对被告武汉利福物业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联。被告***对被告武汉利福物业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认为合同上的签名是虚假的,不是本人签订的。被告武汉利福泰对被告武汉利福物业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中百仓储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武汉利福物业提交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百仓储提交的证据2,“中百仓储日常保洁合同”,是原告中百仓储与被告武汉利福物业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发票、银行支付凭据客观、真实,与保洁合同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中百仓储新提交的证据4,劳务合同、工资表,具有真实性,与保洁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武汉利福物业提交的证据2,“日常保洁合同”与原告中百应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同,本院已作出认定;证据3,“员工登记表和劳务合同”,因被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中百仓储与被告武汉利福物业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日常保洁合同》,约定保洁费每月23600元,合同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被告***与被告武汉利福物业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支付劳务费900元。此后,被告***在原告中百仓储处从事清洁工作,被告武汉利福物业每月支付数额不等的工资。2013年4月初被告***生病住院不能上班,被告武汉利福物业于2013年4月停发其工资。为此,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中百仓储、武汉利福泰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22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3)049号裁决:1、中百仓储为***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2、中百仓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3、中百仓储支付***加倍工资2448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百仓储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应为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及加倍工资24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中百仓储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中百仓储的保洁工作由被告武汉利福物业承揽属服务外包,此后***与武汉利福物业签订“劳务合同”,在中百仓储从事保洁工作,武汉利福物业支付其劳动报酬,***与武汉利福物业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武汉利福物业、被告武汉利福泰互为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中百仓储、被告武汉利福泰与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与原告中百仓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百仓储“不应为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及加倍工资2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利福物业自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并愿意承担其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经本院调解后被告武汉利福物业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武汉利福物业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百仓储应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为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不支付被告***加倍工资2448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熊绍良
审判员 柯慧彬
人民陪审判员谢义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