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9656号
原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28号(德威大厦)1栋26-27层4室。
法定代表人:卢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萍、张敏,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润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41928.4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武汉博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并经营武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保洁保安服务项目。2020年6月30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发放员工工资,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同意承担月利率1.5%的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指定收款人陈玉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6月30日项目资金调配申请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以向员工发放工资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填写了《项目资金调配申请表》后,由被告签名,内容为:“借款事由:垫发员工工资;借款金额:叁拾万元;预计借款时间:2020年6月30日;预计还款时间:2020年9月30日;核算利率:1.5分/月;借款项目负责人签名:**,建行陈玉6217××××3861沿港路支行;部门副总签名:许娟娟2020.6.30;总经理签名:卢波2020.30/6”。当日,原告通过陈玉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沿港路支行的账户(6217********)向被告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垫付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借款发生在2020年6月,原告主张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1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