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润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7329号
原告:**,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德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男,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天润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渔业分场海棠小区******v>
负责人:郑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女。
原告**与被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武汉天润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君,被告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及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王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产假工资2162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销款1010.9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原告的经济赔偿金37500元(3750元×10个月)。4、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20年2月至5月的工资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正式入职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任行政文员。最初被告公司是以现金发放原告及其他员工工资,直到2017年12月1日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才通过银行发放月工资至原告实名登记的银行账户上。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首孕生产小孩,完全是按照国家规定回家生产孩子休产假。在原告孩子8个月,因被告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管理工作的原因,受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对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的整顿治理,被两被告在2020年4月20日通知预辞退,2020年5月18日原告被两被告从公司微信群中移除。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公司新入职员工做好交接工作。原告在被违法辞退后,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自己的生育津贴、补助金及依法支付每年按2个月的工资额,支付赔偿金,一直未果。两被告在看到原告坚持无过错违法辞工,认为赔偿金过高的情况下,不但不依法办事,反而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在2020年7月2日下令要求原告三天内到岗上班,否则做旷工处理。被告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在原告入职工作的时间里发放工资不及时,也未按工资比例及时缴纳社保金,并拖欠原告几个月的产假工资。所以原告不会重新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依法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867号裁决书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及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系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员工,与武汉天润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分管公司行政、人事,社保缴费基数都是原告自行申报,被告已为原告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原告可自行申请生育津贴。原告产假期间不能同时享有生育津贴和工资。三、2020年4月至5月工资已按实际上班天数发放。四、公司因财务问题决定对原告调岗并未辞退原告,原告工作移交后自己未继续上班,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于2015年8月24日入职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任行政文员,2016年1月兼任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财务。2019年10月8日,**休产假173天,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0日,**向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请事假,2020年5月11日回岗上班。2020年5月18日,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将**移除财务工作群。2020年5月21日,**根据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及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的安排,与贾梦进行财务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后,**未至被告处上班。此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妥。2020年7月2日,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向**发送《到岗通知书》,要求**在接到该通知后7日内回岗工作,逾期不到岗视为自动离职。
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10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7500元,支付生育津贴16487元,支付工资1707.06元。**与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750元均无异议,对仲裁查明的被告已代缴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社保个人部分2603.24元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生育保险基金已将原告生育津贴16487元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未将该津贴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原告在职期间,虽然与被告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系武汉天润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要求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要求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与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经查明,2020年5月18日,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将原告移除微信财务工作群,2020年5月21日要求原告将财务工作移交。此后原告未继续去被告公司上班,一直与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及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进行沟通相关赔偿事宜。本院认为,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虽然将原告的部分工作移交,但未明确表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将财务工作移交后未继续至被告处上班,可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2020年7月通知要求原告继续上班系在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提出,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系主动离职。故对被告称原告系主动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第四十六之规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被告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3750元×5)。
三、关于生育津贴及产假工资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未按照实际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应按工资标准补足生育津贴。本院认为,生育保险缴纳的基数及比例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现生育保险基金已经按照原告缴纳的生育保险金额向被告支付了生育津贴16487元,被告应将该16487元支付给原告,仲裁裁决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向**支付生育津贴164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2020年2月至3月产假未结束就回到公司上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4月至5月工资,原告主张按全勤计薪,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原告的请假条,仲裁裁决认定原告2020年4月出勤16天,5月出勤9天,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2758.6元,2020年5月工资1551.7元,共计4310.3元。扣除被告替原告垫付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社保个人扣缴部分2603.24元,被告武汉天润集团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707.06元。
五、关于垫付的报销费用的问题。原告提交其与交接人员贾梦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垫付1010.9元事实。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报销费用101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750元;
二、被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育津贴16487元;
三、被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07.06元;
四、被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销费用1010.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