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28号(德威大厦)1栋26-27层4室。
法定代表人: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系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润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渔业分场海棠小区十七栋1单元201号。
负责人:郑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系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润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湘0105民初7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37500元;2、判令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武汉天润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产假工资28199元;3、判令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2月至5月份工资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认真查明,且错误认定**与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首先,事实上**于2015年8月24日入职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做行政文员工作(**从入职到被武汉天润集团公司违法辞工,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均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份正式被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正式安排为其总公司在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主要负责长沙分公司的财务工作(具体工作为**被辞退的交接清单内列举的工作内容)。而之前兼任的行政工作于2016年4月25日全部交接给了新招员工杜冬冬(在长沙分公司做行政工作连续做2020年5月底)。再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是被武汉天润集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不是双方协商好了正常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是长沙分公司负责人郑轶曾在**得知自己将被解雇时,是沟通过经济补偿的问题,但只同意给2个月工资的钱给**。所以**不可能答应,无协商结果。而且,**于2020年5月21日全面移交工作给贾梦,且当日双方用书面形形式签写好移交清单。事后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没有下达任何书面通知安排**具体岗位、具体工作。另外,**在一审时依法要求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完全合理合法,且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月工资为3750元,**按照该月工资计算法定产假期间的工资完全应该要得到支持。原审中**提供法庭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可原审法院不认真仔细审查证据(且许多证据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方举证的),错误认定**是与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均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产假工资21625元。2、判令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报销款1010.9元。3、判令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的经济赔偿金37500元(3750元×10个月)。4、判令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5月的工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8月24日入职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任行政文员,2016年1月兼任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财务。2019年10月8日,**休产假173天,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0日,**向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请事假,2020年5月11日回岗上班。2020年5月18日,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将**移除财务工作群。2020年5月21日,**根据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及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的安排,与贾梦进行财务工作交接。工作交接后,**未至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处上班。此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妥。2020年7月2日,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向**发送《到岗通知书》,要求**在接到该通知后7日内回岗工作,逾期不到岗视为自动离职。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10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7500元,支付生育津贴16487元,支付工资1707.06元。**与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750元均无异议,对仲裁查明的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已代缴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社保个人部分2603.24元均无异议。同时查明,生育保险基金已将**生育津贴16487元支付至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账户,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未将该津贴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在职期间,虽然与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系武汉天润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主张要求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要求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与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经查明,2020年5月18日,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将**移除微信财务工作群,2020年5月21日要求**将财务工作移交。此后**未继续去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公司上班,一直与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及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进行沟通相关赔偿事宜。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虽然将**的部分工作移交,但未明确表示与**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主张武汉天润集团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将财务工作移交后未继续至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处上班,可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武汉天润集团公司2020年7月通知要求**继续上班系在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提出,并不能因此认定**系主动离职。故对武汉天润集团公司称**系主动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赔偿金。结合**的月平均工资及在武汉天润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3750元×5)。三、关于生育津贴及产假工资的问题。**称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应按工资标准补足生育津贴。一审法院认为,生育保险缴纳的基数及比例问题不属于人民一审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现生育保险基金已经按照**缴纳的生育保险金额向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支付了生育津贴16487元,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应将该16487元支付给**,仲裁裁决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向**支付生育津贴16487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主张其2020年2月至3月产假未结束就回到公司上班,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4月至5月工资,**主张按全勤计薪,根据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的请假条,仲裁裁决认定**2020年4月出勤16天,5月出勤9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4月工资2758.6元,2020年5月工资1551.7元,共计4310.3元。扣除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替**垫付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社保个人扣缴部分2603.24元,武汉天润集团公司还应向**支付工资1707.06元。五、关于垫付的报销费用的问题。**提交其与交接人员贾梦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在职期间垫付1010.9元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应向**支付报销费用101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二、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育津贴16487元;三、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707.06元;四、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销费用1010.9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责任承担主体;二、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三、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应向**支付产假工资及拖欠工资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系武汉天润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武汉天润集团公司为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明,2020年5月21日,武汉天润集团公司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后,并未明确表示与**解除劳动关系。而**自工作交接后未再到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上班,而是与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沟通赔偿事宜。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为**缴纳了生育保险,**主张的生育保险缴纳基数及比例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生育保险基金已将生育津贴16487元支付至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将该笔生育津贴支付给**符合法律规定。**主张2020年2月至3月的工资,但未提供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要求其提前上班并允许其在家办公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微信记录无法证明**在2020年2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持续上班,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该项主张正确。关于**主张2020年4月至5月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的请假条,确认**的2020年4月至5月的上班天数,并认定武汉天润集团公司还应向**支付工资1707.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尹华东
书记员郑丹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