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8275号

原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德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润集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王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入职原告在长沙的分公司,任行政文员、分公司财务。2019年10月8日生产小孩,假期应于2020年3月30日结束。但产假结束后被告并未立即返岗,直到2020年4月上旬才到岗。2020年4月23日,被告即向原告提出请假,请假时间从2020年4月23日至4月30日,事由为回家探亲。2020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公司财务总监发信息请假,事由为小孩生病住院,具体请假时间未明确,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因被告一直未到岗,原告无奈于2020年7月2日下发了到岗通知书,要求被告到岗上班,但被告仍未到岗。被告社会保险一直在进行缴纳,直到2020年8月20日才停保,原告从未在被告哺乳期内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请假,且在未得到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拒不到岗上班,属自行离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已全部移交工作,被告并未收到书面调岗的通知,被告被辞退后,原告公司未再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系在哺乳期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于2015年8月24日入职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任行政文员,2016年1月兼任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财务。2019年10月8日,**休产假173天,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0日,**向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请事假,2020年5月11日回岗上班。2020年5月18日,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将**移除财务工作群。2020年5月21日,**根据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及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的安排,与贾梦进行财务工作交接。2020年7月2日,武汉天润长沙分公司向**发送《到岗通知书》,要求**在接到该通知后7日内回岗工作,逾期不到岗视为自动离职。

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10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天润集团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7500元,支付生育津贴16487元,支付工资1707.06元。武汉天润集团公司与**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汉天润集团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已经在(2020)湘0105民初7329号民事案件中详细阐述,且两案均是对同一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本案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