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2民初4156号
原告:徐焰明,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德威大厦)××栋××-××层××室,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汉区××路海马中心28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徐焰明诉被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8年搬迁至武汉市江汉区××路××路××大厦××楼办公至今,该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询问,徐焰明受伤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未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至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德威大厦)××栋××-××层××室核实,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上述地址经营。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的缴纳企业管理服务费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路59号海马公园,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材料的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路海马中心2809室,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应为上述地址。武汉天润时代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