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皮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红,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沅江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098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红、皮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自来水公司不需向***支付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自来水公司与***之间无合同约定也无口头协议,工程预算审核表只是一个初步预算,一审法院仅凭工程核算审核表认定实际工程总价款证据不足。
***辩称,近几年以来,***不间断地向自来水公司催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提交的工程预算审核表是经过双方严格决算的结果,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应作为结算的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7137.13元及利息,由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至2011年,***承包自来水公司七处土建工程建设。2012年6月28日,自来水公司审计小组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款总额687137.13元,并制作了《***土建工程预算审核结果表》,***与自来水公司相关负责人等均在审核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8日,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辉在未与***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在审核结果表上批示“同意按陆拾伍万元结账”。2012年10月,***领完65万元工程款后,余款37137.13元,自来水公司不予支付。之后,***每年都找自来水公司催要,并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24日写出书面请求,送达自来水公司各相关领导办公室,要求结清余款,但自来水公司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自来水公司使用后,自来水公司审计小组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审核工程款金额为687137.13元,双方均在审核结果表上签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来水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全面支付。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单方面批示按“陆拾伍万元结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自来水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自来水公司答辩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波、龙启凤的证言证实,***每年都去找自来水公司要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每年都找自来水公司要款而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主张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故自来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来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7137.1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64元,由自来水公司负担。
二审中,自来水公司为了证明***曾与自来水公司的财务部门核对应付工程款项,核对清楚后,财务部门分批支付工程余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财务明细分类帐和记账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土建工程预算审核结果表》,***提供的该份审核表复印件上有“***”签名,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上没有“***”签名,双方均不能提供原件。除此以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自来水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37137.1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张丽于2012年6月28日在《***土建工程预算审核结果表》下方注明“审计小组审核金额为687137.13元,但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予认可,其于2012年8月28日签字仅同意按65万元计账。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审核结果表中无***的签字,而***提交的审核结果表中有***的签字,双方均不能提交该审核结果表的原件,也无证据证明原件在对方处。***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自来水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为687137.13元达成一致意见,且之后***出具了65万元的发票并实际领取了65万元工程款,时隔5年***才提起诉讼,结合本案的工程结算时间、发票出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可推定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已达成一致即总数为65万元,并已支付完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有3万余元工程款未付,对其要求支付37137.1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省沅江市(2017)湘098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合计1092元,由***负担。
审判长 付 星
审判员 陆康彪
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