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自来水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81民初2411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等。
被告:沅江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公司地址:沅江市琼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红,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诉讼理人:陈红飞,女,1975年4月2日出生,住沅江市,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武、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红、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建了七处小型土建工程,工程决算经被告审计小组审核,总金额为687137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等一起在审核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秋辉签批按65万元计帐,原告当即提出异议,但被告找各种借口搪塞。原告领完65万元工程款后,余额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在无数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书面请求,并将书面报告送达至被告各相关领导办公室,至今没有作出答复。
原告认为,1、工程审核结果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结算一致认可的行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签字确认审核结果后,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将工程款降至65万元,是明显的违约行为;2、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民事合同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被告对工程付款问题如何走流程,如何汇报,如何批复,与本案无关;3、原告领取65万元工程款后,从未放弃自身合法权益的取得,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工程款37137.13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工作流程,由相关工作人员与原告对工程数量与质量进行了初步检验,并将初步审核的结果提交被告班子成员讨论后,财务根据总经理的签署支付工程款。2012年10月份,被告已按此数额全额领取了工程款项,双方的工程事项就已完结,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原告承包被告七处土建工程建设。2012年6月28日,被告审计小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款总额687137.13元,并制作了《***土建工程预算审核结果表》,原告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等均在审核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秋辉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在审核结果表上批示“同意按陆拾伍万元结账”。2012年10月,原告领完65万元工程款后,余款37137.13元,被告不予支付。之后,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催要,并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24日写出书面请求,送达被告各相关领导办公室,要求结清余款,但被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预算审核结果》表、原告《关于工程建设遗留问题的请求》、证人刘波、龙启凤的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沅江市自来水公司2011年财务管理办法》是其内部财务制度的管理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自来水公司使用后,被告审计小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审核工程款金额为687137.13元,双方均在审核结果表上签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全面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经双方协商同意,单方面批示按“陆拾伍万元结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波、龙启凤的证言证实,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要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因每年都找被告要款而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原告主张的权利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沅江市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137.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64元,由被告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明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