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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4390号
原告:***,女,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强,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朋(系被告***丈夫),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新登镇双塔村。
法定代表人:方坤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芳,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096.6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48.47元(前期医疗费114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朋、被告杭州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4日12时,被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在本市延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在公交车站台走向人行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医疗费:33448.47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五、营养费: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
六、垫付情况:被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骑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及被告部分医疗费过高,并称其垫付的费用超过原告自认的数额,因其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1448.47元(33448.47元-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00元-200元)、营养费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144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940元,因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实际收取80.41元,由被告***负担70.41元,原告***负担1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志